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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李某某,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59号原告徐某某,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巨野县甜润商贸中心工作人员,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延昭,局长。委托代理人闵令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彭寿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民警。第三人李某某,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科技市场A1-06柜台业主,住济南市。第三人隋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科技市场A1-06柜台工作人员,住济南市,系第三人李某某配偶。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隋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闵令征、彭寿俊,第三人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5日12时45分左右,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科技市场老厅A1-06号柜台,原告徐某某因琐事与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与李某某互相撕扯并互踢对方。随后,第三人隋某某和原告徐某某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徐某某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案件受理过程;2、抓获材料,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到案过程;3、综合材料,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过程,包括原告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证据、处理结果;4、第三人隋某某的传唤审批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隋某某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5、第三人李某某的传唤审批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李某某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6、2014年3月31日原告徐某某传唤审批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7、2014年5月27日原告徐某某传唤审批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的传唤依法进行了审批;8、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19号传唤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隋某某进行传唤的情况;9、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15号传唤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李某某进行传唤的情况;10、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0号传唤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徐某某进行传唤的情况;11、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8号传唤证,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徐某某进行传唤的情况;12、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19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隋某某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13、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1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第三人李某某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14、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0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15、历下公(建新)行传字[2014]00028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传唤情况依法通知其家属;16、第三隋某某电话查询记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隋某某身份情况;17、第三人李某某电话查询记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李某某身份情况;18、原告徐某某电话查询记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徐某某身份情况;19、调解记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双方调解的过程,最终双方未达成协议;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原告徐某某进行了陈述、申辩;21、关于徐某某陈述、申辩的复核说明,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的陈述、申辩情况依法进行了复核;2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对原告徐某某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审批;23、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4、延期缴纳行政处罚的申请,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被处罚后没有缴纳罚款;25、历下公(建新)送回字[2014]00009号送达回执两份,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将对原告徐某某的处罚决定依法送达了第三人隋某某、李某某;26、2014年3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27、2014年3月31日被告对第三人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被告用26-27号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对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均有殴打行为;28、2014年3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李某某所作询问笔录;29、2014年3月27日被告对第三人李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被告用28-29号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对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均有殴打行为;30、2014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徐某某所作询问笔录;31、2014年3月31日被告对原告徐某某所作询问笔录;32、2014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徐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被告用30-32号证据证明第三人隋某某、李某某先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称没有还手,只是用手推了隋某某、李某某;33、2014年3月5日被告对张传丽所作询问笔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第三人隋某某、李某某及另一名女子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没有动手;34、2014年3月25日被告对张福彬所作询问笔录;35、2014年3月11日被告对殷宝莲所作询问笔录;36、2014年4月28日被告对卢念同所作询问笔录;37、2014年4月29日被告对黄贤群所作询问笔录;38、2014年4月29日被告对黄德凯所作询问笔录;被告用34-38号证据证明原告徐某某对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有殴打行为;39、辨认笔录,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经证人张福彬辨认对第三人隋某某进行殴打的男子为原告徐某某。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3月5日上午10时,原告配偶张传丽和其友李红去提取送第三人李某某处维修的爱普生620F打印机。第三人李某某把打印机交给张传丽,张传丽发现该打印机和自己维修的打印机不符,遂向第三人李某某说明。李某某一口认定该打印机就是原告的打印机,在第三人李某某劝说下,原告妻子张传丽把打印机提回让原告辨认。原告发现提回打印机原包装箱已被更换,机器不是原告的打印机,便和张传丽提着打印机一起到科技市场交涉此事。当日12时左右,原告和张传丽到达第三人李某某的柜台,原告打开包装箱向第三人李某某说明该打印机不是原告打印机的相关情况后,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夫妇坚称:“就是原告的打印机,她这里就两台维修的打印机,另一台是一个单位的。”当原告问第三人李某某:“你说是我们的打印机,为何原外包装箱不是。”第三人隋某某在电话询问完其仓库保管后说:“外包装箱太大且哐啷,才换成小的。”原告催要送修打印机的原包装箱,第三人隋某某虽说在仓库,却一直没有把箱子送过来。当原告再向第三人李某某提出辨认方法等相关问题时,第三人李某某不但不听,反而催撵原告离开。原告告诉第三人李某某说:“把问题解决完再走。”第三人李某某二话不说,朝原告脸上打了一拳,随后朝原告腹部踹了一脚。原告当时懵了,第三人李某某开始抓扯原告,原告遂动手推开李某某。拉扯当中内衬扣子被其拽掉,原告再次把其推开。第三人隋某某这时从前方绕过来用拳头打了原告眼部,原告被当场打晕。随后脸部和头部又挨了第三人隋某某几个重拳,原告不得不进行躲避格挡。原告意识清醒后,发现自己被第三人李某某从后面牢牢抱住,第三人隋某某再次扑来,原告两手向前格挡以不让隋某某近身,并想冲出去,但是拉架的业主抱住原告的腰部向柜台里面拉,因业主向后拖,又挨了第三人隋某某一阵乱拳,第三人李某某也来打自己。第三人李某某的亲戚李敏抄起一个圆凳向原告腰部狠狠砸了一下。另外看到原告已脱离被殴现场,李敏便沿走廊向科技市场里面逃逸。随后原告妻子和原告走出科技市场大厅报警。被告工作人员接警后来到现场,把原告夫妇和第三人李某某夫妇带至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建筑新村派出所询问案情,并在当天下午17时左右进行了第一次调解。被告整个办案过程历时85天,在原告和张传丽叙述被打起因后,被告对起因未进行调查,也未按原告要求公示现场录像,还原整个事情发生的经过,而是依据第三人李某某夫妇同单位的其他业主的虚假证言,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未调查李敏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原告在被告办理案件中得知办案民警韩鹏系第三人李某某夫妇及亲属的朋友。被告办熟人案、关系案,致使整个处罚错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不实。殴打他人的司法解释为:公然殴打他人,有故意倾向,恃强凌弱、以大欺小的行为。原告是外地人,最初动机是要回自己的打印机,没有故意打人的想法和行为,原告本身是弱者,更没有恃强凌弱、以大欺小的条件。原告行为不符合殴打他人的构成要件,原告被围殴而进行防护的动作是正当防卫的行为,没有公然殴打他人。第三人没有受伤,原告没有侵犯对方健康权和身体权,被告定性原告殴打他人不当。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所谓的证人都是伪证,被告没有进行辨别。科技市场在A1-06号柜台有多个摄像头。现场原始录像比证言更有说服力。被告办案时未依据录像。原告请求法院调取相关原始录像,还原告清白。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处罚理应撤销。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权利,让当事人申辩。不按程序送达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在办案过程中非法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和通迅自由,骗取原告在辨认笔录中签字,被告办案超期历时85天,被告办案过程中出现多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自民警接警之日起办案时限一般为30天。被告接案后在2014年3月5日、6日分别主持调解了三次,在2014年4月13日主持调解两次,事后又调解多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调解一般一次,最多两次,且间隔日期不应超出七天。另外原告案件性质不适用调解范围,《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规定调解应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之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被告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只做了一次伤情鉴定,共分头面部和腰部两次完成。根据《伤情鉴定程序规定》两次时间最多14天,调解时间7天,两项共计21天。被告办案历时85天,被告办案超期证据确凿,被告超办案期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行政处罚法释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理应撤销。被告处罚显失公正。第三人李某某作为殴打他人的主谋,没受任何伤害,而原告被李某某等三人打伤。不同的情况,被告却作出相同的处罚,同样是殴打他人,第三人隋某某被拘留,第三李某某却只被罚款500元。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李敏是结伙殴打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处罚法律依据错误。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辩称,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依法展开调查,积极查找相关证人,收集证据的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并保障了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法定权利。被告经调查查明:2014年3月5日12时许,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科技市场老厅A1-06号柜台,原告徐某某因维修打印机问题与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相互撕扯并互踢对方,随后,第三人隋某某和原告徐某某互相殴打。由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案件,情节较轻,且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最终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徐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依法对原告徐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述称,其对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意见。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调取了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科技市场的监控录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隋某某对被告的1-39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3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被告的34-39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无反证推翻被告的34-39号证据,被告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其具真实性,且以上证据其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1-39号证据予以采信。因本院调取的录像看不清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发生殴打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在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科技市场内,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隋某某发生争执,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相互殴打,情节较轻,随后,第三人隋某某与原告相互殴打。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接到报警后,当日受理并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对原告徐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被告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李某某和隋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徐某某有殴打第三人李某某的事实,情节较轻。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原告徐某某的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调解、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该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明显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历下公(建新)行罚决字[2014]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