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宣长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长福,苑春英,苑春宝,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399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硕,男,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科员,住磐石市复兴小区。被告:宣长福,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发展屯。身份证号:220284198205154616被告:苑春英,女,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发展屯。身份证号:220223197712214620被告:苑春宝,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石咀镇团结村发展屯。身份证号:220284198106074610被告:吉林市恒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18号6楼。法定代表人:刘馨嵘,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宣长福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苑春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苑春宝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