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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王泽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泽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12号原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高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郎平,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被告王泽明。原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泽明确认劳动关系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肖郎平,被告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岗位为高级管理人员。2014年8月31日起被告在未提交书面请假条、也未获得原告领导批准的情况下连续旷工。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在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用工登记。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成立。事实是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31日,因孩子上学事宜,被告打电话向401项目经理于刚请假,当时是临时请假所以没有上交书面请假条,但是当时于刚同意了;9月2日事情办完后,被告上班了,后被告接到孩子上学有问题的电话,于9月3日晚上给于刚电话请假,其予以同意;一直到9月13日,被告电话汇报家里事情处理的情况,但一直在续假;并于9月13日上午以邮箱的方式给区域总经理XX发了请假条的邮件。被告是在2014年9月23日到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聘,因当时谈好当月可以投保,签劳动合同,为了日期好计算,就提前写到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4日于刚电话告知被告,工资暂扣,若不办理解聘,就不能发放,考虑再三被告就再未去原告处上班。2014年9月15日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项目助理,与原告订立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工资4000元,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2014年8月31日起,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其部门于经理电话请假;至2014年9月14日,于经理短信回复被告:“老王:你还是尽快处理好家里事儿明天过来上班吧!”。2014年9月16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一份,内容为“王泽明:你好,你于2014年8月30日至9月16日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正式书面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并且因你旷工属严重违纪行为,对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和不良影响,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汇编》相关规定,现对你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于仲裁开庭时当庭送达给被告。2014年9月19月,被告(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被申请人):1、确认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8月工资4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4、支付2014年6月、7月、8月加班费5000元;5、支付2014年6月、7月、8月高温费500元。2014年12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6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6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培训记录表中记载:“……3、员工请假相关规定:‘如员工有事,需提前与部门领导请假,如未请假未到岗,视为旷工,1天扣3天工资,连续3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无工资’……”,被告在该培训记录表的签到栏内予以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56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培训记录表、被告与原告处于经理的短信往来内容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因被告岗位系高级管理岗位,系在室内工作,且其工作场所温度控制在26度以下,即使发放也应该按照每月8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401医院院务处出具的说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室内室外都工作,但主要在室内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到原告处工作,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28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9月16日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其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因家中有事,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电话告知其部门经理予以请假,该亦符合原告处培训记录表中的有关请假事宜的规定,又从2014年9月14日原告部门经理的短信回复内容中可以推断出自2014年8月31日至9月14日期间被告的请假原告是知晓的,且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30日至9月16日连续三天旷工的事实不成立,其以该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被告工作年限以及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4000元×0.5个月×2倍),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第一条“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规定,本案被告系项目助理,其自述工作场所主要在室内,该工种不符合对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工种的界定,故其防暑降温费应当按照非高温作业人员每月80元的标准予以发放,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24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泽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泽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三、原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被告王泽明防暑降温费24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明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