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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曹雨、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在宝塔区姚店镇胡家沟村,与刘XX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用肩膀撞击,在撞击过程中,李XX将刘XX推倒在地,并在刘XX肩胛处踢了两脚,致刘XX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耳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4椎体滑脱。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4)055号鉴定书鉴定,刘XX腰4椎体滑脱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诉讼代理人诉称,他与被告人李XX同是宝塔区姚店镇胡家沟村村民,2014年8月5日,他与李XX父亲李XX发生争执,后在李XX家对面,被告人李XX对他拳打脚踢,致他当场昏迷,被送到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救治,因无治疗效果又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耳廓撕裂伤;3、腰4椎体滑脱;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在延安市博爱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78242.34元。后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XX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由李XX赔偿医疗费779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286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30928.45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实附带��事诉讼原告人伤后经医院诊断的病情及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2、医疗费票据17张共计77954.45元,证实原告伤后就医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经鉴定机构对原告人鉴定,原告人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746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8600元、鉴定费1580元。庭审中,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刘XX同为姚店镇胡家沟村村民,2014年8月5日早上,李XX的父亲李XX与刘XX因在油矿的油井上接天然气的问题发生争执,互相谩骂,后相互撕扯在一起。中午13时30分许,李XX知道此事后出门在公路上边走边给他父��打电话询问情况,说话时语气骂骂咧咧,走到该村魏XX家硷畔下时,站在魏XX家硷畔上的刘XX就问李XX你骂谁了,李XX就回答说就骂你了,随后刘XX也就开始骂李XX了,争吵中李XX和刘XX就走到了一起,相互用肩膀撞对方,撞中间李XX用手将刘XX头上戴的帽子扔在地上,刘XX准备去捡帽子时李XX又用脚将帽子踢出去两米远,刘XX见状便又上去与李XX用肩膀互撞。在互相撞肩膀的过程中,李XX用手在刘XX胸前推了一把,致刘XX侧身倒地,李XX又在刘XX的肩胛处踢了两脚,后被在场村民拉开后离去。刘XX被拉起来后先后到延安博爱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耳廓撕裂伤;3、腰4椎体滑脱;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4)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XX受伤致腰4椎体滑脱,手术后腰椎活动受限,依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之规定,刘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XX腰4椎体滑脱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受伤后先后在延安市博爱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用计77954.45元。被告人李XX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5日,延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姚店派出所接刘XX女婿报案,称其丈人刘XX在姚店镇胡家沟村被李XX殴打,经调查,李XX因琐事将刘XX殴打致伤,导致刘XX住院。2、抓获经过二份,证实2014年10月7日,民警口头传唤李XX到姚店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李XX对2014���8月5日下午13时30分许,将刘XX殴打成轻伤二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13时30分许,他在自己家中看电视着了,他奶奶来给他说刘XX把他爸爸打了,他就说让他看去,就从家中出来给他爸爸打了一个电话,他把电话打通后问他爸爸刘XX为什么打你了,把你打的怎么样,他爸爸说没事,你别管了,接着他就走到他们家院子下的公路上,边打电话边骂骂咧咧,从他家下来时他看见刘XX在魏XX家硷畔下,刘XX就问他刚才骂谁了,他就说老子就骂你了,刘XX也就开始骂他了,他们就争吵起来,争吵起来后他和刘XX就走到一起,相互用肩膀撞对方了,撞中间他就顺手把刘XX头上戴的帽子用手抓的扔在地上,刘XX弯下腰去捡帽子,他过去用脚把帽子又踢了一脚,踢出有两米远,刘XX没有捡起来帽子,就又和他相互用肩膀碰了,碰的过程中他用手把刘XX推倒了,推倒后他又在刘XX肩胛处踢了两脚后被李XX拉开,他就走了。刘XX被他推倒后是侧身倒地的,倒地后侧身睡着了,地面是土路上垫些石子。当时在魏XX硷畔上有魏XX、马XX、李XX、李XX等人。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早上,因为油井天然气的使用问题,李XX的父亲李XX无正当理由就和他发生争吵并撕扯,当时他和李XX相互没有造成伤害就都回家了,10点多他出去溜达时走到魏XX家硷畔时,李XX在河边打电话骂人了,他就问李XX骂谁了,李XX说老子就骂你了,他也就骂李XX放你妈屁,李XX走到他跟前把他戴的帽子一把打掉,当他去捡帽子的时候,李XX在他腰上踢了两脚,之后又在他的耳朵上踢了一脚,之后就被在场的人拉开了。现场有魏XX、XX(小名)、月红(小名)、李XX夫妻两人等。5、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3时30分许,他在院子里了,刘XX在他家硷畔上站着了,骂骂咧咧的,因早上刘XX与李XX的父亲因接气的事发生过撕打,李XX知道了,给父亲打电话,当时李XX在对面的马路上了,一边打电话,一边走,打电话的时候也骂骂咧咧的,向他家硷畔上走了过来,来了后刘XX问李XX骂谁了,李XX说就骂你了,两个人就走在一块,相互用肩膀撞对方了,撞中间李XX用手将刘XX戴的帽子给打的掉在地上,掉到地上后刘XX过去准备捡帽子,李XX过去用脚把帽子踢了一下,踢到了一边,刘XX又过去捡帽子了没捡起来,李XX过去和刘XX又相互撞对方了,李XX用手把刘XX推了一把,刘XX就倒在了地上,李XX又过去用脚在刘XX的肩膀上踢了两脚,之后就被拉开了,拉开后李XX就被劝回去了,刘XX睡在了地上。刘XX是被李XX用手在肩膀上推了一把倒在地上的。打架时他没有看到刘XX有什么伤情,是派出所的人来了后把他扶起来后左耳朵烂了,是倒地后造成的。李XX用肩膀和刘XX相互撞对方了,用手把刘XX推倒在地,用脚在刘XX的肩膀上踢了两脚。刘XX是侧身倒地的。刘XX腰上具体什么病他也不知道,只是知道他腰上长下东西了。6、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3时许,在魏XX家硷畔路口李XX与刘XX打架从开始到结束他一直在跟前了,李XX的父亲李XX与刘XX早上因为油田气的使用问题,互相谩骂,撕打来了,中午李XX在魏XX家对面自己家公路上,不知道给谁打电话了,电话中不知道和谁讲话了,言语中一直骂人说话的了,当时刘XX就站在魏XX家硷畔前,就问李XX你骂谁了,当时李XX已经从公路上走到魏XX家硷畔下,李XX当时就回答刘XX就骂你了,李XX走到刘XX跟前后,就把刘XX戴的帽子给扔到地上了,刘XX就在地上捡帽子了,李XX又把帽子用脚往前踢了两米多,刘XX没有把帽子捡起来,刘XX就又和李XX两人一起用肩膀��相撞了,在这个过程中,李XX用手把刘XX推倒在地,推倒后用脚在刘XX的肩膀上踢了两脚。刘XX是李XX用手推倒的,是侧身倒地的,李XX被他拉开后刘XX在地上的水沟里睡着了,背部着地,面部朝天。刘XX被拉起来后左耳朵有血了。地上是土地上铺一些石子路面。当时现场有魏XX、马XX等村上好几个人。7、证人马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3时许,他当时在魏XX家的院子里逛了,他看见李XX在对面的路上边接电话边往魏XX家的院子里走,快到魏XX家院子时李XX边接电话边骂了,具体骂谁他们都不知道,李XX走到魏XX家的院子里,刘XX问李XX骂谁了,李XX说就骂你了,说中间两个人就相互用肩膀撞对方了,相互用肩膀撞了对方几下,李XX把手一扬把刘XX的帽子给打的摔在了地上,刘XX的帽子摔到地上时刘XX准备弯腰捡去了,李XX用脚把帽子踢出去五、六米远,刘XX又过去捡了,李XX过��用拳头在刘XX的胸前打了一拳,刘XX就倒在了地上,正好倒在了一个水渠里,倒地时刘XX的背部着的地,刘XX倒下后李XX过去用脚在刘XX的肩膀上踢了两脚,接着就被跟前的人拉开了,拉开后就再没打了,刘XX就睡在水渠里没有起来。当时刘XX用肩膀和李XX相互撞对方了,打架现场有李世斌、魏XX、李XX等人。8、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他是姚店镇胡家沟村的乡医,2013年他带刘XX去姚店镇卫生院体检过两回,最近一次是2014年得前半年体检过一次,这几次检查,都检查出刘XX患有双肾囊肿。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8日,在民警押解下,被告人李XX对其供述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经李XX辨认,宝塔区姚店镇胡家沟村就是其于2014年8月5日13时30分许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作案地点10、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XX生于1981年3月25日,犯罪时为成年人。1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延安博爱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刘XX经临床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耳廓撕裂伤;3、腰4椎体滑脱;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2、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法医)字(2014)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证明刘XX受伤致腰4椎体滑脱,手术后腰椎活动受限,属轻伤二级。13、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刘XX腰4椎体滑脱在伤者被他人推倒倒地过程中可以形成。14、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刘XX腰4椎体滑脱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用肩膀互撞,后李XX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在被害人肩膀处踢了两脚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侵害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刘XX在事发前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导致李XX最终将其推倒致伤,其本人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XX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赔偿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害人刘XX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减轻被告人李XX1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损失为医疗费77954.45元、护��费3280元(8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误工费20640元(80元/天×258)、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684.45元。由被告人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90%,即112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