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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陈某甲,女,1982年6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陈某乙,男,1983年8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陈大某,2006年7月21日生育儿子陈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婚后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陈大某、儿子陈小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4间和圈3间(价值5万元),存款24.05万元,予以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认识和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不值5万元,存款21万元,债权2万元。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8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0日生育女儿陈大某,2006年7月21日生育儿子陈小某。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房屋4间和圈3间,存款21.5万元,原告持有12.5万元,被告持有9万元,债权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3月2日在一起生活了12年的时间,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互信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做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雁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德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