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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顾正锁与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正锁,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正锁。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波,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丹凤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房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明良,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顾正锁与上诉人金坛市金旺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包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顾正锁与金旺包装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顾正锁诉称,2013年6月26日本人到金旺包装公司工作,担任营销中心总监助理工作,月薪为1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旺包装公司未为本人缴纳相应保险,并存在拖欠本人部分工资的情况。2014年4月30日,金旺包装公司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金旺包装公司强制要求本人每周六加班,每周一至周五下班后加班2小时,法定节假日同样要求本人加班,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双方之间补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金旺包装公司再未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本人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旺包装公司向本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差额部分125000元(12500元/月×10个月);金旺包装公司向本人支付加班加点工资131400元,加班工资双倍差额部分131400元;金旺包装公司向本人支付拖欠工资40010.26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20030.78元;要求金旺包装公司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岗位及工资待遇),请求责令金旺包装公司赔偿本人仲裁(诉讼)期间内的工资损失,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恢复工作(销售中心总监助理)之日止。金旺包装公司辩称,顾正锁是通过江苏优仕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猎头公司)招入本公司,双方通过该猎头公司签订录用通知,且2013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顾正锁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顾正锁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月工资高于普通员工,享受年薪制待遇,本公司对顾正锁没有书面考勤,没有发放加班工资的约定。本公司于2013年及2014年均申请了特殊工时制,确定了销售业务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因此顾正锁不符合按照标准工资计算加班费的情况;金旺包装公司按约足额支付顾正锁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顾正锁主张续订劳动合同并主张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也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劳动合同内容,顾正锁没有到公司继续上班,而一直在申请仲裁或诉讼,并没有要求回公司上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顾正锁到金旺包装公司处上班,工种是营销中心总监助理,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甲方安排乙方的营销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每月25日为发薪日;试用期工资每月12500元;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2014年5月26日,顾正锁收到金旺包装公司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双方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2014年7月24日,顾正锁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顾正锁遂诉至法院处理。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3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发布坛人社许字(2013)11号文件关于同意金旺包装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主要载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业务员、保安员;有效期限为一年,周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14日,人社局发布坛人社许字(2014)34号文件关于同意金旺包装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主要载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销售员、业务员、保安员;有效期限为一年,周期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审再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顾正锁实发工资合计为98936.07元。原审庭审过程中,金旺包装公司提交录用通知,以此证明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优士达(猎头)人才公司与顾正锁签订劳动合同。该录用通知主要载明:聘请顾正锁为营销中心总监助理;开始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年薪为15万,其中1万元/月的基本薪金,余额为考核工资;入职日起前一个月为试用期;合同期为1年;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金旺包装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曾提交顾正锁2013年7月~2014年5月共11个月工资余额考核结算表,主要载明:“应发工资137500元、已发工资100992.38元、应扣2天事假961.54元、应补发35546.08元、应扣税额7006.52元、实际发放28539.56元。注:137500=12500×11;100992.38=(70613.05+32769.23)-(1814.9+575);961.54=12500/26×2(2013年8月份2天事假);35546.08=137500-100992.38-961.54。制表:陶建卫。2014.6.25。”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律如此规定旨在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明确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不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的二倍工资的起讫时间,但并未明确已经纳入补订合同期限的用工期间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顾正锁、金旺包装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实际用工满一年之后,但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已经涵盖至实际用工的当天,对于实际用工之日起顾正锁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顾正锁现要求金旺包装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顾正锁主张周一至周五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故对顾正锁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周六加班问题,金旺包装公司金旺公司辩称因顾正锁是不定时工时制,不符合按照标准工资计算加班费。法院认为,不定时工时制度下劳动者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不支付加班工资。结合金旺包装公司提交的人社局发布的批复,不难看出,自2014年5月14日起,金旺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中才包括销售员。金旺公司主张2013年起对销售员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其未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仍应认定2014年5月14日前,销售员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销售员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顾正锁主张按照标准工时每周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金旺公司应支付顾正锁加班工资37816.09元((12500元÷21.75天÷8小时)×8小时×47周×2×70%)。对于顾正锁主张2014年5月14日之后的周六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工资问题,结合顾正锁、金旺包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金旺包装公司提交的录用通知、考核结算表,可以认定顾正锁月工资为12500元。顾正锁庭审陈述:“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实发工资为98936.07元,2014年6月实发工资为8997.36元。”故金旺公司应支付顾正锁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工资不足部分42066.57元(12500元×12个月-98936.07元-8997.36元),顾正锁现主张拖欠工资40010.26元,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赔偿50%以上100%以下额外赔偿金的责任,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这一赔偿的性质属于行政赔偿金,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不予处理。对于顾正锁要求金旺包装公司赔偿顾正锁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法院认为,顾正锁、金旺包装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起,顾正锁、金旺包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顾正锁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顾正锁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应属双方合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顾正锁、金旺包装公司可以自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金旺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顾正锁拖欠工资40010.26元、加班工资37816.09元;二、驳回顾正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金旺包装公司负担(此款顾正锁已预交,金旺包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顾正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顾正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时间是在用工满一年后,因此未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不当。即使金旺包装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与上诉人顾正锁补签了劳动合同,但金旺包装公司仍需支付2013年7月26日~2014年4月29日的二倍工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加班费数额错误。上诉人顾正锁在金旺包装公司处任营销中心总监助理职务,岗位性质不同于一般销售,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也表明上诉人顾正锁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故上诉人顾正锁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加班费,而原审法院酌定按标准工时工作制的70%计算加班费明细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针对于上诉人顾正锁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双方有过合同的,是通过猎头公司签订的,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其他意见坚持上诉以及一审庭审意见;加班工资不应当支付,因为顾正锁系年薪制人员,公司有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其不再享受加班工资。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拖欠公司问题,根据录用通知,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营销中心总监助理,开始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年薪为15万,其中1万元/月为基本薪金,余额为考核工资,对被上诉人实行的是年薪制,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达标,考核工资不予发放。另外,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案,因此,原审认定12500元/月的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按照此标准补足工资差额。二、对于加班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而当地人社局也批准了金旺包装公司的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申请,人社局的审批可以证明金旺包装公司有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因此,金旺包装公司无需支付顾正锁加班工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顾正锁针对于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的上诉口头辩称,对于拖欠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考核结算表,上诉人工资为每月12500元,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实际发放工资98936.07元,因此,金旺包装公司应结40010.26元。对于加班工资,根据人社局的审批文件,顾正锁岗位并不属于不定时工时制,同时人社局相关批准文件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公告或告知,顾正锁应适用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2014年4月30日补签的劳动合同,上诉人顾正锁在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12500元,工资报酬约定的是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结合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出具的“顾正锁2013年7月~2014年5月共11个月工资余额考核结算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顾正锁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认为其中2500元为考核(绩效)工资,但并未提供上诉人顾正锁无法享受该部分考核(绩效)工资的证据,且上述考核结算表也未载明上诉人顾正锁无法享受2500元/月的考核(绩效)工资,故原审判决以12500元/月标准确认上诉人顾正锁的月工资标准,并判决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补足相应工资差额并无不妥。2、关于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施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强制义务。法律如此规定旨在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明确用工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权益不受侵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的二倍工资的起讫时间,但并未明确已经纳入补订合同期限的用工期间是否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4月补签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涵盖至实际用工的当天,对于双方的相应权利义务已作了约定,故上诉人顾正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顾正锁(工作岗位为销售经理)曾在2014年5月7日的《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职工名册》中签名,确认工时类型为不定时工时制,当地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同意金旺包装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坛人社许字(2014)34号]亦批准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对销售员与业务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度,2014年5月14日之后上诉人顾正锁系执行不定时工时制,上诉人主张此后的加班工资无法得到支持。而在2014年5月14日之前,人社局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文件中仅同意业务员、保安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在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业务员”即包括上诉人顾正锁所从事的营销岗位,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顾正锁系其公司实行年薪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不需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上诉人金旺包装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上诉人顾正锁2014年5月14日前的加班工资的主张无法成立;同时上诉人顾正锁从事的是营销岗位,该岗位具有一定的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且双方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上诉人顾正锁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正锁与金旺包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顾正锁、金旺包装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