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经武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蒙AXXX**号“金杯”普通低速货车沿武川县C21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00M处时驶入逆行,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蒙AX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卢某某及蒙AXXX**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康某某受伤,双方机动车受损。经交通管理武川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情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某、康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