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荣周诉蔡登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反诉被告)蔡荣周,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包工头,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蔡登才,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原告蔡荣周诉被告蔡登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蔡登才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蔡荣周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被告蔡登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荣周(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尾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以前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工程未包含楼梯,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工程已完工,被告对工程质量认同。被告(反诉原告)蔡登才诉称:2013年3月23日,我与蔡荣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被反诉人蔡荣周承建我的房屋,工期半年,除去不可抗力因素,也应在2013年12月23日完工,可是至今房屋���设仍未完工,并且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包括房屋楼顶积水,不平整,大量起壳,楼底连接仓库的楼梯没有动工,2、3楼房间及楼梯间出现裂痕,墙面严重破损。上述质量问题导致我在使用期间产生巨大的不便与安全隐患,在我使用期间发现这些问题立即向蔡荣周反映要求解决,但其一直不予理睬。且在诉讼期间,被反诉人四处诬告,给我的名义造成很坏影响。综上,我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反诉人蔡荣周按照协议完成房屋建设;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5000元;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精神损失费2000元;4、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房屋损失费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房屋照片共13张,证明原告所修建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与双方约定的不符,且工程未完工。被告蔡登才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原告起诉无理由,因为他并未完成工程,我主动给他打电话,他都未来做剩余工程,原告所做工程每期我都是付清的,尾期款本来是50000元,后说成了30000元,双方约定的是工程完工1年之后,质量无问题才支付给他,但现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未完成,原告也未主动向我要过钱。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是事实。被告出具欠条,说明其对原告所修建工程质量及完工的认可,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工程未完工,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工程质量问题其可以鉴定后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房屋。合同价按1050元/平方米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甲方(即被告)设计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工期5个月,除去阴��误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即进场开始施工。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搬入使用该房屋,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蔡荣周30000元,定于2015年2月以前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承建建筑工程,应当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本案被告将自己房屋的修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承建,该房屋已达三层,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故原告承包的被告住宅修建工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低层民用住宅”,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施工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蔡登才未经验收即入住该房屋,且入住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工程未完工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且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是在被告入住后,应视为是对工程款及质量的认可���被告辩称及反诉所称:出具30000元欠条,是双方约定的,是工程完工1年之后,质量无问题才支付给原告,其辩称与欠条内容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蔡登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蔡荣周欠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登才的反诉请求。本诉��件受理费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合计8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登才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