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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福民、青州市富迪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福民,青州市富迪加油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97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亮,男。被告王福民,男。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住所地青州市高柳镇青垦路与济寿路交叉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8715777-2。负责人王福民,该加油站站长。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福民、青州市富迪加油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民、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福民于2013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王福民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为被告王福民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福民于2013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福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287137.98元,本息合计2487137.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判决原告对青房他证高柳字第201332**号、青他项2012第00581号、青他项2013第00464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财产及其财产权之变现价款,在2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福民未答辩。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福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王福民以位于山东省青州市济寿路南侧的青房权证高柳字第201204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位于青州市济寿路南侧的青国用(2012)第14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王福民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并约定最高抵押额分别为440万元、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得提出抗辩。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福民将涉案的抵押物在抵押登记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青房他证高柳字第201228**号房屋他项权证、青他项(2012)第0058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以其位于青州市高柳镇北星落村东青垦路与济寿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青房权证高柳字第200915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青国用(2009)第14002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王福民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抵押额分别为50万元、110万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就该被告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青他项2013第0046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富迪加油站就该被告抵押的房产在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原告取得青房他证高柳字第20133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0月17日,被告王福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福民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7.6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息,月利率为11.53125‰。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将发放的贷款220万元发放至被告王福民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此后,被告王福民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福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福民、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王福民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福民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后,原告对于被告王福民、青州市富迪加油站享有权利的分别位于山东省青州市济寿路南侧的青房权证高柳字第201204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位于青州市济寿路南侧的青国用(2012)第14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青州市高柳镇北星落村东青垦路与济寿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青房权证高柳字第200915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青国用(2009)第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拥有完整的抵押权,对依法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已确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原告请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也就是说,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度。当结算期届至债权最终确定时,如果实际债权额超过最高额的,则以最高额为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超出部分的债权额为普通债权,不受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由债务人按一般债务负责清偿。具体到本案,抵押物变现后的责任额度应在700万元这一最高限额内,超出该限额的债权,原告在抵押物上没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基于抵押关系而产生,自应列入抵押权担保的范围,这也是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所必须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福民、青州市富迪加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民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逾期利率11.5312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被告王福民、青州市富迪加油站享有权利的青房权证高柳字第2012042**号、青房权证高柳字第200915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青国用(2012)第14005号、青国用(2009)第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9元(已减半),均由被告王福民、青州市富迪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郇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