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长坂坡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康居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程某某停在路侧的一辆号牌为鄂HXXX**的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第一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理化)字(2014)298号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