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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高国忠与张佳、邸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忠,张佳,邸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2024号原告:高国忠。委托代理人:刘秀敏,与原告关系。被告:张佳。被告:邸凯。委托代理人:张佳,系邸凯女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经营场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国忠诉被告张佳、邸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滨河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国忠、委托代理人刘秀��,被告张佳(被告邸凯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张佳驾驶被告邸凯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河北里社区驶入缸窑路时,与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车的原告高国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国忠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2014年5月1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忠无责任。被告张佳为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滨河路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至今被告张佳仅支付医疗费15198.5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737.87元(其中被告张佳已向原告支付151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4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19997.87元。被告张佳已向原告支付15198.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04799.37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799.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佳辩称,原告合理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超出10000元部分我承担,扣除我垫付的15198.50元,原告不合理的要求保险公司不担负我也不担负。被告人保滨河路辩称,对原告合法证明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要有正式票据,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30分,被告张佳驾驶冀B×××××号车在本市河北里社区开车起步时与骑电动车人原告高国忠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国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国忠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骨折,右第三跖骨基底闭合骨折,高血压,右足趾皮擦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脚二度信号改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踝关节后踝闭合骨折,右内踝、距骨撕脱骨折,右足第一楔骨及第四跖骨基底骨折,右足骰骨撕脱骨折,右足3-5跗跖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伤肢避免负重,支具保护,择期拆线,换药,适当功能练习;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病���变化随诊。2015年1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临床鉴定:被鉴定人高国忠损伤符合4.10.10-d,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原告高国忠属于城市居民,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33337.87元(其中15198.50元由被告张佳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24800元(3100元/月×8月)、护理费1200元(3000元/月÷30天×12天)、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综上共计116137.87元,除去被告张佳垫付15198.50元。原告的损失为100939.37元另查明,被告张佳驾驶的冀B×××××号车系被告邸凯所有,该车由被告张佳在被告人保滨河路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100939.3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急救中心押金证明,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佳驾驶的系借用被告邸凯的车辆,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冀B×××××号车由被告张佳在被告人保滨河路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张佳承担的赔偿责任��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滨河路部在其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8556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国忠人民币85560元。二、被告张佳给付原告高国忠医疗费15379.37元三、驳回原告高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承担336元,由被告张佳承担60元,由原告高国忠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