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方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争吵并分居至今。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采取拖延的态度,也不回家,采用冷暴力,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积极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尽力履行一个父亲的职责,原告愿意照顾女儿,与其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回去居住过,过年前那几天两个人关系还是好的,因为我跟婆婆有矛盾,婆婆又把我赶出门。后我让原告来接我,原告没有来接我。我们经常见面,经常联系的,前天还见过面,我要求原告撤诉,我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一个机会。今年5月13日,我们在道院塘这边一个宾馆住在一起过,还发生过性关系,宾馆有登记。我们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方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女儿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婆媳矛盾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争吵后,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并与原告分居生活。同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6月1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去年冬至至农历年底前,原告主动接被告回家生活,后被告因故又多次回娘家居住,原告也曾多次去接被告回家居住。在被告学习驾驶技术期间,原告多次接送被告。双方经常联系并逛街逛超市,今年5月13日,双方在宾馆里同居过。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在女儿出生后,虽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但并无重大、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经常联系,被告也曾陆续多次回家与原告同居,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多加沟通,多加理解与包涵,做到互让互谅,并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