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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执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庆祥与宋其增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祥,宋其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李庆祥,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邢台县。被执行人宋其增,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按判决书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宋其增在邢台县羊范镇羊范村民委员会保管的征地补偿款4822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会军审判员  霍秀清审判员  霍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艳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