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公交车上与董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当车行至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五路路口以南停车时,董某乙与董某甲相继下车,后董某甲拿起石板块追赶上被害人并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董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公交车上与被害人董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当车行至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五路路口以南停车时,二人相继下车,后被告人董某甲拿起石板块追赶上被害人董某乙并将其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董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董某甲经传唤自动到滨州市公安局北镇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乙陈述,2014年10月23日下午3时许,其与南敏敏在26路公交车上遇到了同村的董某甲。二人因是否欠其父亲工钱的事发生了争吵,并厮打起来。后公交车行驶到黄河三路渤海五路停车,其与被告人董某甲一前一后下车,后董某甲拿起石板将其头部打伤。2、证人张某证言,案发当日,其与同事开车经过黄河三路渤海五路路口准备下车时,其看到26路公交车上下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胖的男的在后面,穿浅色衣服的男的在前面走,走了不远,穿浅色衣服的男的弯腰捡起一块小石头,后面的男的拿起一块地板砖砸成两块,拿起其中一块朝前面的男的打去,前面的男的就倒地了,随后穿黑色衣服的男的骑在穿浅色衣服的男的身上想继续打,其与同事把他制止住了。3、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录像及照片,载明打仗现场及被害人董某乙受伤情况。4、鉴定意见(1)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228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董某乙枕部裂伤,边缘欠齐,其损伤特点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或磕碰于硬物可以形成。被鉴定人董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公(滨城)鉴(伤检)字(2014)201号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董某甲口腔黏膜破损,并伴有口腔血迹,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的事实。6、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害人董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董某乙与被告人董某甲以赔偿5.5万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董某乙对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琐事相互殴打,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其存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使用钝器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