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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艺丰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深圳市女人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艺丰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艺丰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汪韬,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超,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女人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金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汉兴,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地产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政。委托代理人:柳成荫,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南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谭桥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跃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书,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艺丰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丰轩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女人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人新世界公司)因双方及原审第三人中粮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地产公司)、深圳市南天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女人新世界公司向南天辉公司承租位于宝安区宝城25区建安一路x型厂房x栋,用于开设购物广场。2005年8月22日,艺丰轩公司与女人新世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双方共同经营上述购物广场外墙广告位约定:一、本次大小广告位34个,总投资324000元。女人新世界公司负责13万元整(现金支付),艺丰轩公司负责194000元。为了减轻艺丰轩公司的压力,女人新世界公司给艺丰轩公司先垫付现金34000元,待广告位有收益时从中扣除还给女人新世界公司本金……。二、本次广告收益分红各按50%比例分配。女人新世界公司提供广告位建设位置,不得计算任何费用。艺丰轩公司负责管理、招租、发布,但其中所发生的费用不得放入广告收益内报销。三、艺丰轩公司负责外墙(指铝塑板)贴纸,保质期6年,如在6年以内严重褪色、掉落,艺丰轩公司则免费维修。2013年12月31日,女人新世界公司与南天辉公司、中粮地产公司签订《宝安25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由于涉案的宝安区新安街道25区第x栋x座厂房被列入《2011年深圳市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制定计划第三批计划》,项目申报主体为中粮地产公司,计划以中粮地产公司作为宝安25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现三方一致同意于2014年3月15日提前解除女人新世界公司与南天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女人新世界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前完成全部次承租人及有关利益方租赁合同及其他经济合作合同的解除工作。女人新世界公司及南天辉公司确认的因南天辉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需向女人新世界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款项中,由停产停业损失、二次装修补偿、搬迁补助费用三部分组成。鉴于中粮地产公司拟作为宝安25区城市更新项目的改造实施单位,上述经济补偿款项,全部由中粮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女人新世界公司。2014年2月25日,女人新世界公司与深圳中粮地产大悦城项目部通过《确认函》的方式确认艺丰轩公司与女人新世界公司合作的外墙广告,因宝安区25区规划政府改造范围,由中粮地产大悦城将外墙广告予以拆除,广告共计37幅。2014年4月17日,中粮地产公司针对女人新世界公司提出的关于外墙广告位补偿作出详细说明的请求,向女人新世界公司复函称,根据专业评估公司对相应房屋作出的评估报告,该外墙广告位属于房屋的构筑附属物,评估价值为217765元,中粮地产公司严格按照这个评估价格给予了女人新世界公司该外墙广告位的补偿。因此,在中粮地产公司支付给女人新世界公司的经济补偿款中,该外墙广告位的补偿费用即为217765元。中粮地产公司同时将案外人深圳市格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衡评估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其发出的《致估价委托人函》作为复函的附件,附件中含有对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5区x栋x座的建筑物(加建部分)、构筑(附属)物、室内自行装修装饰(二次装修)于估价时点2012年9月13日的估价结果汇总表。中粮地产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广告位的补偿金额为构筑(附属)物的评估价值即217765元。中粮地产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向法庭提交格衡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5区2栋2座外墙广告位的评估说明》,该《说明》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25区2栋2座的全部外墙广告位的结构为铁皮角铁架(含不锈钢包边),评估价值是重置成新价。估价人员依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选取科学的估价方法,对影响估价对象价值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确定估价对象的评估价值为226757元,其中成新率为90%,重置成新价为360元/平方米。估价对象(外墙广告位)重置成本主要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等项目,根据《深圳市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办法》、《深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估价对象的自身状况综合确定。对于两次庭审中对外墙广告位补偿金额陈述不一致的问题,中粮地产公司解释称系因对外墙广告位的归类不同所致,具体是指:其于2014年4月17日向女人新世界公司复函中称涉案外墙广告位的补偿费用为217765元,系其基于格衡评估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估价结果汇总表,对应其中的“构筑(附属)物”一项的评估价值而作的自认。其于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外墙广告位的重置成新价为226757元,系其就广告位如何进行评估向格衡评估公司查询后,格衡评估公司所作的评估说明,其同时依据格衡评估公司的评估说明于第二次庭审中更正其此前关于广告位在评估中属于构筑物的陈述。中粮地产公司主张该评估价值重置成新价可以理解为成本价,外墙广告位的价值在评估中实际属于室内自行装修装饰(二次装修)部分。中粮地产公司同时主张外墙广告位的评估价值仅系其与女人新世界公司及南天辉公司协商拆迁补偿事宜的参考,但无法确定拆迁补偿金额中有关外墙广告位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另查:1、涉案的厂房及外墙广告位已全部拆除。2、女人新世界公司及中粮地产公司均确认,中粮地产公司已按照《宝安25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将补偿款项全部支付给女人新世界公司。3、艺丰轩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外墙广告位”,指的是涉案厂房外墙的广告牌以及附着在涉案厂房上的特定位置上所产生的广告权益,如果脱离广告位的建设位置,单独存在的广告位就没有意义。艺丰轩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艺丰轩公司、女人新世界公司是深圳市宝安区女人新世界购物广场外墙广告位的共同所有权人,各享有50%的权益;(广告位总成本为324000元);2、女人新世界公司将中粮地产公司支付的深圳市宝安区女人新世界购物广场外墙广告位的拆迁补偿款(包括成本和收益)的50%支付给艺丰轩公司;(广告位总成本的50%为162000元,收益以实际为准);3、由女人新世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女人新世界公司在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艺丰轩公司支付女人新世界公司从2005年8月22日至今广告收益的50%暂计162000元,分红以实际广告收益为准;2、由艺丰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艺丰轩公司与女人新世界公司就合作经营涉案外墙广告位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艺丰轩公司主张其诉请确认所有权及享有50%权益的“外墙广告位”,指的是涉案厂房外墙的广告牌以及附着在涉案厂房上的特定位置上所产生的广告权益,且无法脱离安装广告牌的外墙位置而单独考虑广告牌的权益。经查,涉案的外墙广告牌系由艺丰轩公司基于其与女人新世界公司的《合作协议》而制作的,原审法院认可艺丰轩公司与女人新世界公司系广告牌的共有权人并各享有50%的权益;但艺丰轩公司所称的“外墙广告位”并不仅指外墙广告牌,而是包括了安装广告牌的外墙位置,该外墙位置属于女人新世界公司向南天辉公司承租的宝安25区建安一路x型厂房外墙的一部分,系该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艺丰轩公司仅系外墙广告牌的制作方,既非上述厂房的所有权人,亦非实际使用人,艺丰轩公司诉请确认其与女人新世界公司为深圳市宝安区女人新世界购物广场外墙广告位的所有权人并享有权益,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艺丰轩公司与女人新世界公司约定对上述外墙广告位的收益分红各按50%比例分配。现涉案的外墙广告位因所在厂房被列入城市更新项目而予以拆除,女人新世界公司作为厂房的承租人已获得了拆迁补偿,由于外墙广告位系由艺丰轩公司、女人新世界公司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女人新世界公司理应将拆迁补偿款项中有关外墙广告位的金额,按约定分配予艺丰轩公司。关于外墙广告位的补偿金额,女人新世界公司主张为217765元,该金额系中粮地产公司基于格衡评估公司向其提供的评估价汇总表,认为外墙广告位属于房屋的构筑附属物而作出的结论,中粮地产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但中粮地产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更正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广告牌在评估中属于构筑物的陈述,并依据格衡评估公司对涉案外墙广告位所作的评估说明主张外墙广告位的重置成新价为226757元,但无法确认有关外墙广告位的补偿金额。原审法院认为,中粮地产公司于第二次庭审时主张的广告位的评估价值,系该公司于第一次庭审后对广告位如何评估而进行的说明,并且该金额是格衡评估公司对外墙广告位的评估价值发表的专业意见。基于此,由专业机构确认的金额即226757元更为客观、准确,原审法院确认涉案的外墙广告位的评估价值为226757元。而从中粮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女人新世界公司的复函可知,其系按照外墙广告位的评估价值向女人新世界公司作出外墙广告位的补偿的,故原审法院确认就涉案的2栋2座建筑的拆迁补偿款中,有关外墙广告位的补偿费用即为226757元,则女人新世界公司应按照其与艺丰轩公司的约定将该笔款项的50%即113378.5元分配予艺丰轩公司。鉴于艺丰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女人新世界公司将中粮地产公司支付的深圳市宝安区女人新世界购物广场外墙广告位的拆迁补偿款(包括成本和收益)的50%支付给艺丰轩公司”,即已明确了其要求分配的款项为中粮地产公司向女人新世界公司支付的深圳市宝安区女人新世界购物广场外墙广告位的拆迁补偿款,经过法庭调查,已经确定中粮地产公司向女人新世界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中有关外墙广告位的金额为226757元,且该评估价值是外墙广告位的重置成新价,无关广告位的收益,故艺丰轩公司再申请对收益进行评估,法庭不予准许。同时,由于女人新世界公司亦不申请涉案广告位的成本与收益进行评估,在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5年8月22日至今的广告收益的情形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艺丰轩公司分配广告收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女人新世界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艺丰轩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13378.5元;二、驳回艺丰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女人新世界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90元(艺丰轩公司已预交),由艺丰轩公司与女人新世界公司各负担42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女人新世界公司已预交),由女人新世界公司负担。上诉人艺丰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同意原告在一审提出的评估申请,在重新评估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女人新世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的基础为《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新街道25区2栋2座外墙广告位的评估说明》,但该说明直接表述为重置成新价,且中粮地产公司无法确定拆迁补偿金额中墙广告位的具体数额。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重置成新价即为广告位的补偿费,与事实不符。《宝安25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第四条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的经济补偿条款中,补偿分三项:1、停产停业损失;2、二次装修补偿;3、搬迁补助费用,以及第2点约定历史加建物业货币补偿款的分配金额及支付由南天辉公司与女人新世界公司之间另行协商。中粮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女人新世界公司提前解除经济补偿金l4727020元。在南天辉公司与女人新世界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和对加建物业补偿拆迁奖励处置的协议》中,女人新世界公司再次分配到中粮集团补偿款项l5272980元,包含加建物业补偿款、临时过渡安置费及搬迁配合奖励。从以上赔偿的数额和标准来看,没有关于广告位的单独列项,而是综合计算赔偿。由于广告位既存在于原建筑物业上,也存在于加建物业上,同时广告位的拆除亦包含于上述分项标准中,如只是以重置成新价认定整个广告位的补偿显然与事实不符,严重被低估,同时就加建物业上的广告位也未计算在中粮公司所出具的重置成新价内。二、艺丰轩公司一审庭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评估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中粮地产公司举证未就广告位的补偿单独列项,也未就广告位的补偿具体说明,故艺丰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以从相关综合补偿中评估出广告位补偿的数额,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迳行以重置成新价代替补偿,处理不当。二审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广告位的具体补偿数额,应进行重新评估。三、关于广告位的补偿权益及标准。女人新世界公司向南天辉公司承租位于宝安区宝城25区建安一路x型厂房x栋,用于开设购物广场。后艺丰轩公司又与女人新世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在其租赁物业外墙经营广告位。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实际上就外墙广告位是与南天辉公司成立了一种租赁关系,其拆迁补偿首先也应当依照租赁合同关系提前解除来处理,再次才是重置成新价的补偿。故其补偿权益亦包含于停产停业补偿、二次装修补偿、临时过渡安置费及搬迁配合奖励中,重置成新价只是成本补偿。针对艺丰轩公司的上诉,女人新世界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外墙广告位的补偿依法应属于女人新世界公司所有,艺丰轩公司无权主张涉案外墙广告位的补偿,女人新世界公司向南天辉公司承租了物业,依法对外墙广告位享有使用权,而涉案外墙广告牌是由艺丰轩公司基于其与女人新世界公司的合作协议而制作的,艺丰轩公司负责对广告牌的招租、发布、管理,在有收益的时候享有分红权,没有收益的时候不享有分红权,艺丰轩公司仅仅是外墙广告牌的制作方,既非涉案外墙广告位的所有权人,也非实际使用人,因此,涉案外墙广告位的补偿依法应属女人新世界公司所有,与艺丰轩公司无关。二、涉案外墙广告位的评估价值应为217765元,涉案外墙广告补偿费用为21776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的广告牌为34个,中粮地产公司对外墙广告位的补偿是针对全部外墙广告位,并未区分原建筑物业及加建建筑物业的广告牌,也就是说中粮地产公司对涉案广告牌的补偿是包含所有广告牌,根据中粮地产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显示涉案外墙广告位属于房屋的构筑附属物,中粮地产公司严格按照评估价格给予了女人新世界公司外墙广告位补偿,中粮地产公司支付给女人新世界公司外墙广告位补偿费用为217765元,涉案外墙广告位的价值以评估为准,结合投入成本是合理的,无须再进行评估。艺丰轩公司没有依约经营、管理外墙广告位,且无法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广告位存在收益,针对广告位并不存在除评估价值以外的其他补偿。三、艺丰轩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根据艺丰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艺丰轩公司被吊销后没有资格从事经营活动,也无权主张收益和预期利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艺丰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女人新世界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并判决由艺丰轩公司承担本诉及一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女人新世界公司与艺丰轩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于宝安区宝城25区建安路8型厂房二栋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由艺丰轩公司负责管理、招租、发布,但其中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在广告收益内报销,并约定广告收益分红各按50%的比例分配,但遗憾的是,双方合作经营至今,女人新世界公司多次向艺丰轩公司要求分红,艺丰轩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从未将其收益分配给女人新世界公司。针对女人新世界公司的上诉,艺丰轩公司答辩称:广告位的实际管理和收益在2012年服务于内部出租的客户。女人新世界公司未就反诉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原审第三人中粮地产公司述称:其对判决没有意见,双方上诉也不是针对中粮地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天辉公司在二审没有陈述新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艺丰轩公司与女人新世界公司合作经营本案诉争的外墙广告牌,由女人新世界公司提供墙面位置,由艺丰轩公司负责具体经营事务,双方共同出资,并按50%比例分配收益。因涉案房屋被拆迁,女人新世界公司无法提供墙面,已经使用的广告牌也被拆除,艺丰轩公司可基于其与女人新世界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向女人新世界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广告牌在房屋拆迁时经过评估,重置成新价值为226757元,该评估值即涉案广告牌的价值。因艺丰轩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涉案广告牌被拆之前的收益情况以及广告牌被拆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评估价值认定广告牌被拆的损失为226757元,并无不当。因女人新世界公司已经获得涉案广告牌的赔偿款226757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对广告牌各享有50%的权益,女人新世界公司应当向艺丰轩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的50%,即113378.5元。涉案房屋系女人新世界公司从南天辉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系女人新世界公司与南天辉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艺丰轩公司并非涉案房屋承租人,与南天辉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要求按照女人新世界公司与南天辉公司、中粮地产公司签订的《宝安区25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获得停产停业补偿、二次装修补偿、临时过渡安置费及搬迁配合奖励等其他利益。艺丰轩公司上诉要求重新评估,分取上述拆迁补偿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女人新世界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女人新世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广告收益,应当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对女人新世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艺丰轩公司和女人新世界公司的上诉均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9.4元(其中,深圳市艺丰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已预交6889.4元,深圳市女人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预交3540元),由深圳市艺丰轩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6889.4元,由深圳市女人新世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