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民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益朋与胡寅民、张巧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2679号申请执行人:胡益朋。被执行人:胡寅民。被执行人:张巧花。申请执行人胡益朋与被执行人胡寅民、张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制作的(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267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李昌林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