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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仲星与王维仁、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星,王维仁,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王仲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君璇,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仁,系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淑丽,系大连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南山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秀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生升,系该公司人事行政主管。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莲山镇水门村。法定代表人:王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仲星诉被告王维仁、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君璇,被告王维仁的委托代理人闫淑丽,被告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秀峰、生升,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份左右至2013年11月15日,经他人介绍在被告王维仁违法承包的外滩九号从事打更工作,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被告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公司通过合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将该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被告王维仁承建。被告诚锐公司亦认可其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维仁。三被告对人民生命财产不负责任,工程管理混乱,拖欠原告等多名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直到2014年施工完毕,三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王维仁对劳务费产生的时间、金额均予以认可,称因被告新纪元公司欠其工程款,故无钱支付。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维仁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元,被告大连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诚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金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维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原告确实是在王维仁施工的外滩九号工程中从事打更工作。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新纪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新纪元公司不认可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及理由。要求驳回原告对新纪元公司的起诉。一、涉案工程的承包情况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是新纪元公司,中标承包单位是诚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王维仁。涉案工程的施工手续等由诚锐公司办理,具体施工事项包括组织施工、人员招用、管理等由王维仁实施;二、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所发生的工程款,新纪元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是由实际施工人王维仁领取,工程款发票由诚锐公司开具。至于原告称欠发劳务费的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我公司无关;三、新纪元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等用工关系,对原告从未进行管理,也没有为其确定工资,更没有发放过工资,甚至根本不知道存在其人。本案中的原告不是新纪元公司招用,不是为新纪元公司利益而工作,不是新纪元公司为其确定和发放工资,更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涉案工地干活、干了多少活以及工资的发放情况。因此,新纪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诚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被告诚锐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诚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劳动或劳务合同,从未雇佣过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更谈不上劳务报酬。二、原告自认接受王维仁雇佣,王维仁先后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余款至今未付,足以证实原告的本次诉讼与我公司无关。三、原告受谁雇佣,为谁提供劳务,就应当向谁追索劳务报酬。劳动仲裁中,新纪元公司已经明确全部工程由具体施工人王维仁施工,其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直接拨付给了王维仁,此节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本次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王维仁向原告等多名工人出具外滩九号2012、2013年欠人工费费确认单,其中拖欠原告王仲星2012年劳务费7600元、2013年劳务费5000元,以上合计12600元。涉案外滩九号工程的开发商系被告新纪元公司,承建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诚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系由被告王维仁实际施工,施工中雇佣原告从事打更工作,约定月劳务报酬2000元,除被告王维仁现金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外,余欠劳务报酬12600元至今未付。另查,2014年8月12日,被告新纪元公司与被告王维仁签订《外滩九号B区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载明外滩九号B区工程已决算完毕,数额为112452204元,工程款已由新纪元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王维仁支付完毕,外滩九号B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王维仁在确认方处签名。再查,同原告一同工作的万云章等多名务工人员曾向普兰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与新纪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等人的申请。原告因已过了退休年龄,遂未同与万云章等人申请仲裁。万云章收到仲裁裁决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新纪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云章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五终字第390号裁定,准予万云章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滩九号2012、2013年欠人工费和骊都欠人工费确认单、普劳人仲裁字(2014)207号《仲裁裁决书》、(2014)普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390号案件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被告新纪元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份、骊都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和外滩九号B区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仲星与被告王维仁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万云章为被告王维仁提供了劳务行为,被告王维仁向原告出具了确认拖欠劳务报酬的明细,确定了拖欠原告劳务费数额为12600元。被告王维仁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维仁给付劳务报酬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纪元公司和被告诚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一节,因原告是与被告王维仁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王维仁,应由被告王维仁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为依据主张劳务费,与司法解释适用对象不相符。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仲星劳务报酬126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仲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维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维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娜审判员 车延滔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