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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回家打骂原告,而且被告在外面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5月26日凌晨时,被告喝醉酒回家又动手打伤原告,原告无奈报警。2013年5月2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撤诉。2014年3月31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双方协商确定;3、依法分割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山新村6号603户房产及共同车辆鲁B×××××一辆;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即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即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同意离婚;第二,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孩子,但不能过夜;第三,被告曾经借原告50000元用于购车,被告要求车辆归其所有,同意将借款50000元归还原告;第四,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山新村6号603户房产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赵某甲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以人民币16053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青岛市南山新村6号603户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一处。诉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诉争房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50000元。被告赵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取得鲁B×××××福特翼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KADL1EF932366,以下简称诉争车辆)。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诉争车辆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档案、车辆档案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为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致使矛盾不断。原告三次起诉离婚,表明其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鉴于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场婚姻,势必给双方身心造成更大的伤害,也失去了婚姻关系存在的意义。原、被告婚姻状况表明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照准。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庭审中,被告表示希望婚生女赵某乙由其直接抚养,且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对被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如果孩子跟随其共同生活,其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赵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作为赵某乙的母亲,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女赵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现阶段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赵某乙一次为宜。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和房地产权证中载明的“赵某甲、张某共同共有”的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积蓄购买了诉争房产。故诉争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目前婚生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诉争房产中,本院认为,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积蓄和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刷卡购买了诉争车辆。考虑到原告对车辆的处理意见和目前被告使用该车辆等因素,本院认为,诉争车辆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跟随被告赵某甲共同生活;三、原告张某每周探望婚生女赵某乙一次,被告赵某甲予以协助;四、位于青岛市南山新村6号603户房产房产一处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75000元;五、鲁B×××××福特翼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KADL1EF932366,以下简称诉争车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车辆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元,由原告张某和被告赵某甲各负担人民币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琛人民陪审员  赵珈艺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