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志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陈志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东山南村。法定代表人:吴文雨,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旭。上诉人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志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陈志旭2006年7月1日毕业于湖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科学系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三年制大专。毕业后先后在和平电气有限公司、索肯和平(上海)电气有限公司、三科电气有限公司、上海北瑞电力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陈志旭在乐清市人才网上发布求职信息,写明应聘岗位为单片机、DSP、底层软件开发、电子技术类工作、电子工程师,所学专业为通信及电子信息工程系,职称为中级,在校学习课程为数字信号处理、单片机原理与应用、通信原理、光信息传输技术等课程。原告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雨发现陈志旭的求职信息后通知其应聘。2012年12月1日,陈志旭进入威士龙公司工作,担任电子软件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000元。2013年5月9日,陈志旭离开威士龙公司。期间威士龙公司向陈志旭发放2012年12月工资6885元、2013年1月工资6885元、2013年2月工资1509.23元、2013年3月工资3556.15元、2013年4月5日工资4736.5元。后陈志旭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士龙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威士龙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并补缴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威士龙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被驳回起诉。威士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以上事实由威士龙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信息、乐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公证书、工资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原判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在诉讼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内容均涉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效力,两种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即陈志旭要求驳回威士龙公司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为无效劳动合同。本案中,陈志旭在求职信息中编造自己的专业,虚构部分学习课程,且威士龙公司招聘的岗位需很强的专业能力,陈志旭学习专业及课程对威士龙公司是否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存在重大影响,在之后的工作中亦证明陈志旭不能胜任该岗位,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口头劳动合同无效,陈志旭要求威士龙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陈志旭无需向威士龙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中威士龙公司已经参考相近岗位向陈志旭支付了工资,故陈志旭要求威士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威士龙公司要求陈志旭返还工资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威士龙公司在聘用陈志旭时,未尽到全面审核的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其要求陈志旭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陈志旭支付二倍工资,无需为被告陈志旭补缴社会保险费。二、驳回原告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陈志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志旭负担。一审宣判后,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陈志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1、劳动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原判未按民法通则与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劳动法为对非法劳动关系所得后果进行处罚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民法或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陈志旭应当返还非法所得,并赔偿原告损失。2、陈志旭不具备单片机电子软件工程师职业资格,也不具备通信与电子信息工程专业技术知识,从智力上无能力从事原告招聘的岗位工作,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无效,故威士龙公司无需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其已经取得的劳动报酬应当返还。即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威士龙公司无相近岗位可参照,应按上一年度人均平均工资支付,威士龙公司已经多支付的部分,陈志旭应当返还。3、上诉人威士龙公司认为因陈志旭所毕业的学校存在档案管理混乱的问题,陈志旭本人存心欺瞒,且上诉人威士龙公司过分相信本地人才导致未能及时全面审核陈志旭的简历,这不应当作为陈志旭的免责事由。原判关于“原告在聘用被告时,未尽到全面审核的义务,亦存在过错”的认定不当。4、上诉人威士龙公司只要求取回已经支出的费用,实际损失远不止于此。陈志旭不仅虚构简历骗取高工资岗位,还通过村民传话恐吓勒索,不加惩罚,会严重破坏用工环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陈志旭返还威士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16686.88元;2、陈志旭返还威士龙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2012年12月工资及奖金7000元;3、陈志旭返还工资表中预支及扣除的金额,合计3415元;4、陈志旭赔偿威士龙公司各项损失,证据公证费800元、招聘费15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水电费200元、打字复印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7950元;5、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志旭负担。针对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志旭辩称:1、威士龙公司请求事项1-3项的计算有误,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2、陈志旭于2006年在相关网站注册账号填写简历。当时填写的专业是学院系部的名称,即“通信及电子信息工程系”,不属于简历造假的行为。3、上诉人陈志旭入职后,将遗留一年多的故障成功解决。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威士龙公司要求返还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威士龙公司要求陈志旭赔偿各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招聘费、住宿费、水电费属于企业的运营成本,公证费、误工费、打字复印费系威士龙公司参加诉讼所产生,均不应当由陈志旭赔偿。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陈志旭上诉称:1、原判对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志旭在专业一栏填写的是系部的名称,没有填写专业名称,上诉人陈志旭就读的专业全称为“通信及电子信息工程系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因此原判认定陈志旭编造专业与事实不符。2、本案中劳动关系是否有效,不能单从专业名称去判断,应当结合专业课程设置情况,综合评定。3、陈志旭就读专业所涉及的课程并非与威士龙公司查证的情况完全符合,因为专业设置会随市场需求有所变化,不能以目前的课程设置来判断陈志旭就读时的课程情况。4、上诉人陈志旭专业课程的设置情况以及从业经历,证明陈志旭有能力适应威士龙公司软件工程师的职位。综上,请二审法院判令:1、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威士龙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威士龙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13000元;4、威士龙公司支付赔偿金7000元;5、威士龙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3686.65元。6、由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针对陈志旭的上诉请求,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原判认定双方口头劳动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威士龙公司通过网络查询、联系陈志旭毕业学校、询问陈志旭之前所在公司同事等方式查询其真实的专业学历信息,证明其所毕业的学校从来没有其简历所述的专业或系别名称。理工类大学中“通信及电子信息工程”是专业的名称,一般不存在“通信及电子信息工程”系。而“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属于计算机系,与“通信与电子信息工程”是两个不同培养方向的专业。陈志旭也一直隐瞒其之前是从事网站维护工作。作为电子产品研发的技术岗位,专业对口的技术学历及职称是企业招收新人的最大依据,因为陈志旭的故意欺骗行为才导致威士龙公司录用其为职工。陈志旭关于其课程调整的主张与威士龙公司无,也不能证明陈志旭不存在简历造假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原判对此认定正确。2、陈志旭上诉请求中第二至五项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令:1、双方劳动关系不合法;2、威士龙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和补缴社保;3、陈志旭给威士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陈志旭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威士龙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陈志旭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威士龙公司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法定代表人为吴文雨等事实;2、工资支付表及银行转账记录;3、威士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4、陈志旭与威士龙公司财务(即吴文雨的妻子章琴飞)的QQ聊天记录;证据2-4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单被篡改以及威士龙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5、毕业证书;6、课本清单及存有课本图片文件的光盘;证据5、6证明陈志旭的专业课程设置情况,原判认定其“编造自己的专业、虚构部分学习课程”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威士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证据2工资支付表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据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证据4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5毕业证书的内容与其简历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6课本清单可以随意选拍,不能证明其真实的课程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旭提供的证据1-5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6仅仅是对书本的拍摄,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陈志旭在用以求职的简历中填写的专业以及部分学习课程与其真实情况不符,而其应聘的威士龙公司的岗位对专业性有较高要求,且陈志旭应聘后也难以胜任该岗位的工作。故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目的并不一致,履行合同的内容具有较大差别,故原审法院驳回陈志旭关于要求威士龙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加付赔偿金以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根据陈志旭的实际工作岗位来确定,该岗位与用人单位的目标工作岗位差别很大,故本院对所谓双方口头约定陈志旭实际工资的数额不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鉴于威士龙公司已经按月支付陈志旭相应报酬,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志旭实际获得的工资报酬与该公司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存在差额,应视为威士龙公司已向陈志旭足额支付工资。因此,上诉人陈志旭关于要求威士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威士龙公司关于要求陈志旭返还超出部分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问题,鉴于上诉人威士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其关于要求陈志旭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威士龙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志旭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