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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增娟与被告孙玉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梁某,女,1991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15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太大,且被告不思经营家庭生活,经常打牌赌博,对家庭生活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孙某乙(2013年9月17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承担对外债务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双方是经过原告的二叔介绍相识,具有一定的了解,在建立了感情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并非原告所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常回娘家,但这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未破裂,且婚生子年幼,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原告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3月15日在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000094号结婚证书。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孙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共同履行家庭义务,才能建立起和谐、幸福的婚姻生活。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缺乏交流沟通并致使婚姻关系紧张,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缓和,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坦诚相对,切实从对方的角度多考虑问题,互相体谅、相互迁就和相互包容,夫妻矛盾有望得到缓解,存在和好可能。同时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孙某乙年纪尚小,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以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严重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静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