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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02吴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各申办了信用卡1张,后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截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广发银行本金人民币7868.3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83.3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拖欠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13997.22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056.59元;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拖欠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14979.3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362.74元。且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分别多次催收,均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以上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员工陈述、信用卡申办资料,对账清单、催收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国银行申办了卡号为625906441992****的信用卡1张,后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进行恶意透支。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拖欠该银行本金人民币13997.22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056.59元。且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向中信银行申办了卡号为622689003764****的信用卡1张,后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拖欠该银行本金人民币14979.3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991.19元。且经上述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豪利士电线装配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黄某某、谭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信用卡开户申请表及申请资料复印件、信用卡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的工资证明、银行开户及交易流水清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广发银行本金人民币7868.31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083.3元的问题,因拖欠该行的本金及利息未达到恶意透支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对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吴某某恶意透支广发银行款项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13997.22元;退赔中信银行本金人民币149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