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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宜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宜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宜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38。法定代表人李扬德。委托代理人狄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50。法定代表人王明旺。委托代理人张文钟,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被告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逾期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东莞宜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按被告欣旺达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3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宝林人民陪审员  彭凤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