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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贵荣、黄海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贵荣,黄海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贵荣,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惠忠,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伟斌。被告人黄海梅,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霖、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贵荣及其辩护人廖惠忠、刘伟斌,被告人黄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26日间,被告人郑贵荣伙同被告人黄海梅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XXXX大厦XX幢XXXX室其租赁的住处内,多次利用手机拨打电话向他人提供虚假六合彩信息,骗取他人将钱款汇至其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诈骗所得共计1590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扣押的手机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均是主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贵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是2014年7月才开始参与六合彩诈骗,数额只有五万元左右。2014年7月前其在厦门打工。被告人郑贵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郑贵荣实施诈骗的时间是2014年7月才开始,被告人郑贵荣虽曾经供述诈骗时间从2014年4月开始,但后来又全部否认,且厦门市集美区中什机械配件经营部出具了工作证明证实被告人郑贵荣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该公司模具部门从事磨床工作。2、被告人黄海梅的供述也没供述到被告人郑贵荣诈骗的时间,被告人郑贵荣去取钱不一定是诈骗的款项。建议对被告人郑贵荣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郑贵荣是2014年7月才开始参与诈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8月26日间,被告人郑贵荣伙同被告人黄海梅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XXXX大厦XX幢XXXX室其租赁的住处内,多次利用手机拨打电话向他人提供虚假六合彩信息,骗取他人将钱款汇至其用于诈骗的银行卡,诈骗所得共计159022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海梅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儿郑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黄海梅、郑贵荣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均无违法前科记录。(3)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案发后扣押的笔记本上的联系方式查找受害人,部分受害人的联系电话已拨打不通,部分受害人表示被骗金额不大不愿意至当地公安机关报案。(4)租房协议书,证实郑贵荣于2014年4月13日租赁龙池开发区XX大厦XX栋XXXX室。(5)提取笔录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海梅、郑贵荣诈骗时所拔打的电话号码和发给他人的银行账号等信息。(6)账号62×××51、62×××12交易明细,证实尾数5451农信卡、尾数6812农行卡于2014年4月13日开始在福建省龙海市龙池支行等的取现记录。(7)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郑贵荣尾数5655银行卡于2014年4月23日进账10000元、4月25日-8月25日期间进账共计28104元;户名黄海梅尾数6812农行卡于2014年4月19日-7月27日期间进账共计29648元;户名张庆功尾数5451农信卡于2014年4月13-8月25日期间进账共计101270元,总计159022元。(8)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黄海梅、郑贵荣用于诈骗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现金14000元等。(9)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海梅于201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儿郑雨萱。(10)辩护人提供一份单位名称为“厦门市中什精密机械”公章加盖“厦门市集美区中什机械配件经营部”的工作证明,欲证实被告人郑贵荣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厦门市中什精密机械模具部门从事磨床工作。2、证人郑某证实,2014年4月初,其弟弟郑贵荣向其借钱,其出差没办法汇钱,让朋友郑小青转3000元给郑贵荣到其妻子黄海梅农行卡。另外其一个朋友郑雷滨有向郑贵荣借1000元,2014年4月份时郑贵荣向郑雷滨讨钱,郑雷滨将1000元汇到黄海梅的农行卡。3、被告人供述(1)郑贵荣曾供述,2014年4月13日,其和黄海梅租了XXXX大厦XX幢XXXX室,经商量做六合彩诈骗,4月底就用被查扣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以无线上网的方式搜索手机号码段,随后,其和黄海梅就用被查扣的两部诺基亚手机拨打搜出来的手机号码,如果对方有接听,会向对方介绍说是香港六合彩公司的工作人员,问对方是否购买六合彩,会告诉对方说知道即将要开奖六合彩特码信息,如果对方根据提供的特码中奖的话,需要汇一定金额的钱到指定的账户以表示感谢,后就在记录本上记下对方的姓、手机号码,提供的单双以及中奖后汇款的金额。因为针对不同的人提供单双信息或生肖信息,所以肯定会有一部分人中奖,中奖的人会把之前要求的钱汇进来并要求再次提供信息,之后要对方交988元的报名注册费。其是以香港六合彩工作人员小李的身份打给对方,黄海梅是以香港六合彩工作人员白小姐的身份打给对方,其和黄海梅不知道六合彩的开奖信息,是自己编的。骗取对方汇款至指定银行账户,具体以被查扣的那三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为准。户名张庆功尾数5451的农信卡是2014年4月13日之前在厦门做诈骗的老乡给的,该卡在4月13日之后的查询和取现才是其和黄海梅用于诈骗的,金额共计约10万元左右,一般都是黄海梅负责查询和取现,其偶尔拿去取。户名郑贵荣尾数5655的邮政卡主要用于诈骗,但2014年4月23日是自己的钱存10000元,后其老婆说违反计生,如果卡上有钱,政府会把钱冻结,所以又赶紧把钱取出来,之后现金转入的都是诈骗获得的。户名黄海梅尾数6812的农行卡中,其朋友郑雷滨、郑小青分别在2014年4月13日汇给其1000元和3000元,这两笔不是诈骗所得,其他汇过来的都是诈骗所得。其余这两张卡上的钱从4月13日开始都是黄海梅骗来的,没有茶叶客户汇款到这两张卡上。2014年4月13日至6月期间其每天在外面乱逛,去看哪里可以打工,但都没去工作,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时没有被刑讯逼供和诱供。(2)黄海梅曾供述,2014年4月13日其租XXXX大厦XX幢XXXX室后,其和老公郑贵荣是从4月份开始诈骗,骗取别人汇款至尾数5451户名张庆功的农信卡、尾数6812户名黄海梅农行卡、尾数5655户名郑贵荣邮政卡,农信卡是之前做诈骗的老乡给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4000元是骗对方的钱后取出来放在家里的。农信卡4月13日以后的现金汇入都是诈骗得来,郑贵荣的邮政卡2014年4月23日郑贵荣有存1万元,当天其告诉他现在违反计生,如果卡上有钱政府会冻结,当天又取出来,随后有汇到这张卡上的都是诈骗所得。其名义开户的农行卡有一笔郑雷滨的1000元和郑小青30**元的汇款不是骗来的,其他都是诈骗所得。骗到钱后如果其没有空,其就跟老公说又有人要买六合彩特码已经把钱汇过来了,让他去取一下,所以郑贵荣从4月份开始就开始去取钱,不过取钱的次数较少。之前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没有被刑讯逼供、诱供和指供。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到取款机取款监控的情况。庭审中,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贵荣诈骗时间应从2014年7月开始且诈骗金额只有五万元左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贵荣曾供述他们是从2014年4月底开始诈骗,被告人黄海梅曾供述他们是2014年4月开始诈骗且被告人郑贵荣在2014年7月前有到自动取款机取诈骗的款项,辩护人提供的工作证明因单位名称是厦门市中什精密机械,而却以厦门市集美区中什机械配件经营部盖章,且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曾供述,被告人郑贵荣在2014年7月前没有工作。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曾供述三张银行卡除了14000元外都是诈骗的数额。三张银行卡账户内的金额159022元即二被告人诈骗的金额。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共计15902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海梅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均在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五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贵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黄海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三、扣押的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违法所得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并继续追缴被告人郑贵荣、黄海梅违法所得145022元。四、扣押的诺基亚1200型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聪明人民陪审员  李安辉人民陪审员  苏丽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昊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