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远厚、李颖等37人诉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李某,许某某,郎某某,朱某,刘某,宿某某,严某某,陈某某,史某某,张某,吕某某,赵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冯某,欧某某,朱某某,屈某某,殷某某,梁某某,梁某,谈某某,周某某,习某某,张某某,师某某,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男,汉族,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原告郎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男,汉族,原告刘某,男,汉族,原告宿某某,女,汉族,原告严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男,汉族,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冯某,男,汉族,原告欧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屈某某,男,汉族,原告殷某某,男,汉族,原告梁某某,女,汉族,原告梁某,女,汉族,原告谈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原告习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师某某,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讼代表人康某某、李某。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华县杏林镇杏林行政村北村**号。组织机构代码:74860843-8。法定代表人习悦兆。该公司执行董事。康某某、李某等37名原告与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康某某、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习悦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37名原告在近两年以来,相继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曾以37名原告的名义签订了3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赵某某名下2份合同),并办理了38份商品房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悦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时是因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向上列原告借用身份证,讲明给他们名下各贷款10000元,后来这笔款没有贷成。公司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得银行贷款,无奈之下,就用这些身份证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乾县城关镇南大街的乾州商城的房产办理在他们名下,然后用房产证抵押在银行贷了款,后来还款也是本公司一手办理的,现在贷款已经彻底还清,现在所有原告名下的房产证也在答辩人手中持有。办理上面的所有手续时也没有一个原告签名。对此造成原告的麻烦,在这里给所有原告真诚道歉。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悦兆承认原告康某某,李某,许某某,郎某某,朱某,刘某,宿某某,严某某,刘某,陈某某,史某某,张某,吕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张某,王某某,冯某,欧某某,朱某某,王应国,王某某,陈某某,屈某某,殷某某,梁某某,梁某,谈某某,周某某,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告知原告,却以原告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实际并不履行的合同以获取银行贷款。现贷款也已经由被告全部还清,37名原告名下的房产证被告已从质押部门取回,由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印证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陈述一致。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康某某、李某、许某某、郎某某、朱某、刘某、宿某某、严某某、刘某、陈某某、史某某、张某、吕某某、赵某某、苏某某、张某、王某某、冯某、欧某某、朱某某、王应国、王某某、陈某某、屈某某、殷某某、梁某某、梁某、谈某某、周某某、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师某某与被告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位于乾县城关镇南大街的乾州商城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陕西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