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宋元宝、张广然等与张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宝,张广然,李天英,宋子强,宋吉祥,张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宋元宝,居民。原告张广然,居民。原告李天英,居民。原告宋子强,居民。原告宋吉祥,居民。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元宝,男,居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元宝,男,居民。被告张万富,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元宝、张广然、李天英、宋子强、宋吉祥诉被告张万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元宝及另外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元宝,被告张万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元宝、张广然、李天英、宋子强、宋吉祥诉称:2015年1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张万富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Q×××××号大型汽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鲁城乡平山后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张侠撞倒,造成张侠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万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侠承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张万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富辩称:事故属实,车是被告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同意依法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驾驶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张万富持C1驾驶证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陵县鲁城乡平山后村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路的张侠撞倒,造成张侠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万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受害者张侠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张侠,女,身份证号××,户籍地为兰陵县鲁城镇驼山前村301号。其父母为本案原告张广然、李天英,李天英共育有四女,为张侠、张芳、张三伟、张丽。其配偶为本案原告宋元宝,张侠与宋元宝婚后共育有一子一女,为本案原告宋子强、宋吉祥。张侠的尸体于2015年1月27日,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检,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尸检费1000元。被告张万富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富已赔偿原告200000元。另查,《2014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于2015年2月份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万富驾驶机动车将过路的五原告的近亲属张侠撞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万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侠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张侠的法定继承人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万富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五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万富按事故责任赔偿90%。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张万富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山东省2014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统计数据计赔经济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死亡,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0元。综上,五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1882元×20年)23764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人×3天×54.37元)1141.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8年)+(7962元×1年÷2人)+(7962元×10年÷4人))87582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元宝、张广然、李天英、宋子强、宋吉祥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110000元。二、被告张万富赔偿原告宋元宝、张广然、李天英、宋子强、宋吉祥因其近亲属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25222元(已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82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41.77元、交通费500元、尸检费1000元,计款251689.77元的90%,即款226520.79元。已赔偿200000元,应再赔偿26520.79元。三、驳回原告宋元宝、张广然、李天英、宋子强、宋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