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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具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具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杨某某,女,199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监护人宋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新百联超西花园超市员工,系原告母亲,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李清,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具具,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平凉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西路101号阳光建筑二楼。负责人甘万银,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具具、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监护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清、唐瑛、被告王具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具具驾驶的×××号车辆行驶至丽子园北街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具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333.74元,其中医疗费6235.74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7812元(93元/天×84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4300元(100元/天×43天)、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具具辩称,该我承担的赔偿部分我已经履行,多赔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当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0时20分许,在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具具驾驶的×××号车辆沿盈北家园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丽子园北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被告王具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2.右眼眶多发骨折、右眶周软组织挫裂伤;3.鼻骨骨折;4.右外踝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30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王具具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179.53元、住院押金4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自己支付医疗费用11741.24元。原告委托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休息期12周、营养期6周、护理期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具具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王具具提交的原告医疗费收据、原告监护人出具的收条、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具具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号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具具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3666、鉴定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6235.74元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将被告王具具支付的医疗费计算在内,且未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先行扣除了被告王具具的赔偿的5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损害了被告王具具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6920.80元为准(原告支付的11741.24元+被告王具具支付的5179.53元);对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30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024.49元(36798元/年÷365天/年×30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原告主张的17天,实际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发生的1600元(100元/天×16天)为准;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20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购车票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6920.80元、护理费302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7311.29元。鉴定费1600元,属于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陪范围,由被告王具具赔偿70%既112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既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24.49元、残疾赔偿金43666元,共计56690.49元;剩余9020.80元(67311.29元-56690.49元-1600元),由被告王具具赔偿70%既6314.5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0%既2706.24元。被告王具具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179.53元,减去被告王具具应当承担的赔偿额7434.56元(1120元+6314.56元),剩余6744.97元,属于代付款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赔付款56690.49元包含被告王具具先行支付的6744.97元赔偿款。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合法送达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虽作出书面答辩,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56690.49元(含被告王具具先行支付的6744.9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罗江人民陪审员沈峰人民陪审员沈丽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程建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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