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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执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韩玉锋、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韩玉锋,吕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江执字第04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19号。负责人董睿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韩玉锋。被执行人吕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被执行人韩玉锋、吕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江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另一起案件在我院执行,我院已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评估、拍卖,现正在处置过程中,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院已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评估、拍卖,现正在处置过程中,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扬江商初字第0154号民事调解书。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修怀执行员  杨有才执行员  朱晓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