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与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776号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VOLVOTRADEMARKHOLDINGAB),住所地瑞典哥德堡市。法定代表人安妮卡·瓦伦德(AnnicaWahlund),商标经理及授权签署人。委托代理人余浩,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剑媚,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为斌。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公司)与被告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动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浩、叶剑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尔沃公司诉称,沃尔沃集团成立于1927年4月14日,是世界知名的大型跨国集团公司。沃尔沃汽车公司最初是沃尔沃集团的成员之一,2010年被中国汽车制造商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沃尔沃集团和沃尔沃汽车公司联合组建原告,来统一持有和管理全球的“VOLVO”系列商标事务。原告在中国拥有第70091号���”、第5102987号“”、第1060406号“VOLVO”、第81107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汽车、货车等。在实际的商业使用中,原告给“”商标赋予了独特的蓝色,并附加了立体的金属感设计,即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上实际使用“”标识。因此,“”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原告的“VOLVO”系列注册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告生产、销售的电动汽车产品上使用了“VIDOEV”、“”、“”和“”标识,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被诉侵权商标还构成对原告VOLVO驰名商标的侵犯。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会降低原告的VOLVO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损害了原告沃尔沃公司的合法利益。此外,被告使用的“”、“”和“”标识与原告在汽车上实际使用的“”���识在颜色、金属感立体图案设计方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300万元。被告维动公司未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沃尔沃集团成立于1927年4月14日,是世界知名的大型跨国集团公司。沃尔沃汽车公司最初是沃尔沃集团的成员之一,2010年被中国汽车制造商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沃尔沃集团和沃尔沃汽车公司联合组建原告,来统一持有和管理全球的“VOLVO”系列商标事务。原告在中国拥有第70091号“”、第5102987号“”、第1060406号“VOLVO”、第81107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汽车、货车等。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14年3月1日,在山东省济南市济南会展中心���办的第八届山东国际自行车电动车及零部件展览会现场,被告参展的电动汽车上使用了“VIDOEV”商标,在宣传展览中使用“”标识、“”标识和“”标识。被告参展的产品为第三方媒体和被告网站宣传介绍。2015年10月29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受托人在被告处取得被告的宣传资料六张、名片一张,公证员使用拍照设备对被告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此次公证显示,被告在电动汽车及其宣传推广中使用“VIDOEV”、“”、“”和“”标识。被告能动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4日,注册资本3016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动车等。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14083581)。2014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被告申请的商标与原告的第5102987号“”、第8110770号“”注���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该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原告沃尔沃公司,故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经生效。被告在阿里巴巴中文网推广其产品时介绍,公司实现销售收入6.8亿元,可缴纳税金2500万元。2016年4月1日,滨州传媒网记载,被告产品远销东南亚等地,5年来被告已经拥有国内一流的电动汽车生产线与研发基地。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翻译费800元、公证费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表、注册商标证及续展证明、商标驳回通知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894号公证书、上海市黄埔公证处(2015)沪黄证经字第17526、17527号公证书、翻译费和公证费发票在案作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证明��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涉案争议为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需以原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事实前提,故本院对原告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所拥有的第70091号“”、第5102987号“”、第1060406号“VOLVO”、第8110770号“”商标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依法注册,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被告被诉产品为电动车,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原告涉案商标标识为“VOLVO”文字、“VOLVO”文字和有关图形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而被告的被诉标识为“VIDOEV”文字、“VIDOEV”文字和有关图形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二者分别对应近似,鉴于原告涉案商标在汽车类商品上的显著性,消费者容易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共计300万元,但并未就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提供直接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市场影响、被告涉案行为的规模、原告因维权而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被告的被诉侵权商标还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会降低原告的VOLVO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弱化驰名商标的区别特征。本院认为,本案前述有关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已经涵盖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告的“”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被告使用与其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商品上使用“”标识,虽与其第5102987号“”注册商标在色彩等方面不完全一致,但仍属于使用商标的行为。原告主张其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不当,且其诉讼请求也已通过责令被告停止使用侵权标识而得到救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第70091号“”、第5102987号“”、第1060406号���VOLVO”、第8110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三、驳回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由被告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山东维动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河审 判 员 赵 雯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