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华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六被告的生母,现原告因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双腿摔伤,生活无法自理��同时身体多病需要治疗。六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赡养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均担每年赡养费7252元;六被告均担原告医疗费361.60元及今后费用;六被告轮流照顾原告;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父亲是我负责安葬的,对于母亲的赡养,我和被告李某乙曾经村委会调解处理过,并签订有协议,我要求按协议执行。被告李某戊辩称,母亲发生意外,我一人无能力承担。被告李某丙辩称,子女应当赡养父母,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我只有经常去照顾母亲。被告李某己辩称,母亲受伤我出钱,平时我也尽心尽力了,只要处理公平,我都服从。被告李某丁及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汉阴县蒲��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3张、汉阴县蒲溪村卫生室收据及处方笺各1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61.6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屋地基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戊曾达成了协议。被告李某戊质证后无异议,认为协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某共育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2005年12月17日,经汉阴县蒲溪镇三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三人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但李某丁、李某己未在协议上签名,并在当日由李某戊和李某乙在协议书上签名,其中约定:李某乙的母亲现所有财产、房屋、田、地、树木全归李某戊继承耕种使用,母亲的生养死葬全由李某戊负担,李某乙不负任何责任,李某戊以后拆除旧房与李某乙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一直和被告李某戊一起居住生活至今。被告李某丁外出打工长达九年时间未回家看望过原告陈某,其他被告均经常看望原告陈某。2015年4月,原告陈某不慎摔伤腿部,现一直卧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老人尽赡养扶助义务应根据需要对老人在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本案中,六被告均系原告陈某的子女,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六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陈某要求六被告尽其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陈某要求六被告均担每年赡养费7252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结合2005年12月17日蒲溪镇三堰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内容,当时约定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三人承担主要赡养义务,但被告李某丁近九年来未看望照顾过原告陈某,故应由被告李某丁每月支付原告陈某200元,被告李某戊每月支付300元,被告李某己每月支付原告陈某100元,被告李某乙也同意每月支付原告陈某100元。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家庭困难,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均同意被告李某甲、李某丙每月各支付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当庭放弃由六被告均摊医疗费361.6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李某戊、李某己均同意让原告继续与被告李某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各自支付原告陈某生活费1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各自支付原告陈某生活费50元;被告李某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生活费200元;被告李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生活费300元;二、原告陈某由被告李某戊照顾,和被告李某戊一起居住生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