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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宛城区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俊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2011年4月11在唐河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更多的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2013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证人张某乙、樊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双方打架后,原告才出去打工至今。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小孩尚小,双方系自由恋爱,未达到离婚程度。被告提交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于2011年4月11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0日生育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被子八床,红木沙发一套。被告购置物品有木床一张,组合柜一套。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怀,相互帮扶,共同努力去建立真挚牢固的夫妻感情。对于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依照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虽发生纠纷,若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志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