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关亮诉被告买福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亮,买福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关亮,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买福礼,男,1959年3月11日出生。原告关亮诉被告买福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亮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买福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4年原告经营煤场期间,被告在原告煤场拉炭。同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炭款675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5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加收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炭款6754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下欠炭款67540元未付,并于2014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关亮炭款陆万柒仟伍百肆拾(67540)买福礼2014.3.5”。后原告讨要炭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且双方之间欠款数额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买福礼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关亮炭款67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买福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国审 判 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师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