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重庆柜族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江荣斌、高时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柜族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江荣斌,高时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973号原告重庆柜族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八颗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30489187-7。负责人刘兴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辉,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荣斌,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霞,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高时权,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柜族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柜族长寿分公司)诉被告江荣斌、第三人高时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诉称,被告江荣斌不是我公司员工。2014年5月18日,我公司与第三人高时权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的集装箱房由高时权承揽加工;根据验收合格的定作物(即集装箱房)数量,我公司按月结算承揽加工费给高时权;高时权必须给其雇请的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事后,第三人高时权自行聘请了罗德全以及被告江荣斌等工人,为其完成《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定作物(即集装箱房)的加工制作,并将被告江荣斌安排到罗德全班组。第三人高时权所雇请的工人的监督管理、工作安排、报酬发放等,均由高时权自行负责,我公司概不参与;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高时权所雇请的工人。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高时权以雇主身份为罗德全等工人购买了商业保险。2014年8月17日,被告江荣斌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荣斌为获赔偿,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我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江荣斌所做工作已由第三人高时权承揽,江荣斌接受高时权的雇请,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与被告江荣斌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江荣斌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江荣斌辩称,我与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高时权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我与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我承揽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院内的集装箱房加工制作。江荣斌、罗德全是我聘请的组装班组成员。平时没有安排专人对罗德全等人进行管理,具体工作由罗德全进行安排。工人的工资是由罗德全在我这里领取后再向工人发放。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不对我雇请的工人进行管理,也不向他们发放工资。我还自愿为江荣斌、罗德全等工人参加了商业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与第三人高时权就原告公司院内的集装箱房加工制作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约定由高时权承揽原告公司院内的集装箱房加工制作。2014年5月18日,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高时权(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现委托乙方加工制作集装箱房,为保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加工地址:重庆市长寿区八颗镇重庆柜族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院内;二、工程承揽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一年);三、乙方从事焊接、电工等技术工种需具备相关单位、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必须持证上岗;四、定作物的原材料、图纸和技术资料等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加工和制作,接到加工通知后乙方须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完成,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因拖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定作物加工完成后,须经甲方验收(验收标准见附件一),对不合格定作物甲方有权拒付乙方生产加工费,并追究乙方因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六、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定作物或原材料毁损、灭失的,乙方在取得合法证明后,可免予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七、甲方为乙方工人提供住宿,生活费乙方自行承担;八、价款及酬金:1,标准间730元/间2、卫生间(五位)1730元/间3、保安亭480元/间4、连通房730元/间5、门面商铺房730元/间;九、结算方式:乙方承揽加工费按月发放,但须扣发上月承揽加工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完成后集装箱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十、乙方应积极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给已方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并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承揽期间,第三人高时权自行组织工人进行集装箱加工制作,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定期对高时权加工制作的集装箱进行质量验收,并根据制作完成的集装箱的类别、数量进行结算并向高时权支付加工承揽费用。2014年8月14日,被告江荣斌经罗德全介绍到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院内的集装箱房组装工作,工资为计价工资,工资由罗德全在高时权处领取后发放给被告江荣斌。2014年8月17日,被告江荣斌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江荣斌受伤后,第三人高时权为其支付了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高时权以雇主的名义为罗德全购买了“国寿e家吉祥送福总和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该电子投保单上注明高时权的职业为厂长)。2015年1月27日,被告江荣斌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渝长劳人案字(2015)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荣斌与柜族长寿分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江荣斌申请证人罗德全、张德全出庭作证。证人罗德全在庭审中作证称,其不清楚高时权在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的具体身份,其上班期间受高时权和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兴保共同管理,工作安排由刘兴保传达给高时权后再由高时权对其进行安排,工资亦由刘兴保支付给高时权后再由高时权进行发放,工人都是由刘兴保喊高时权招录的。证人张德全在庭审中作证称,其在工作期间受高时权、刘兴保管理,其中刘兴保负责安全和质量,高时权负责安排具体的工作任务,工资由刘兴保支付给高时权后再由高时权进行发放,但因张德全系罗德全介绍做工,罗德全在高时权处领取后再向其发放。另查明,被告江荣斌在仲裁阶段亦申请证人罗德全出庭作证。证人罗德全在仲裁阶段作证称,江荣斌系其介绍上班,平时罗德全、江荣斌等工人均受高时权管理,与高时权约定的工资标准并由高时权发放,其完成的集装箱由“刘总”进行质量验收,高时权系“刘总”的代班。证人张德全在车树云与柜族长寿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仲裁阶段亦出庭作证称,其为高时权打工,平时由高时权管理,工资由高时权发放,其不清楚高时权是否系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的职工,其与罗德全系同一班组。对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与仲裁阶段陈述的证言不一致的情况,证人罗德全解释称系因其在仲裁阶段受到原告柜族长寿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兴保以不发工资相威胁,故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系假证;证人张德全亦解释称因在仲裁阶段不清楚“刘总”的身份,故其在仲裁阶段陈述的证言不全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结算表、汇款证明、《证明》、《保险合同》、《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江荣斌提供的劳动系柜族长寿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判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柜族长寿分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江荣斌、江荣斌是否受柜族长寿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柜族长寿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江荣斌称《保险合同》中载明高时权的身份系“厂长”,故高时权系柜族长寿分公司的员工,其在柜族长寿分公司处上班期间受高时权以及公司负责人刘兴保的共同管理,并申请证人罗德全、张德全出庭作证。但证人罗德全、张德全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与二人在仲裁阶段陈述的证言不一致,并明确表示其在仲裁阶段陈述的证言系受威胁所做的虚假证言或内容不全面,但二人未提供其受威胁的证据或对其改变证言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人罗德全、张德全在庭审中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庭审中,柜族长寿分公司举示了《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结算表、汇款证明证明了该公司已将集装箱制作加工业务承揽给高时权负责,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高时权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认可承揽事实,并否认自己系柜族长寿分公司的员工,江荣斌系其雇请的工人,其系以个人雇主的名义为罗德全等人购买了商业保险。江荣斌提供光盘录像拟证明柜族长寿分公司与高时权之间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但该录像中的谈话人身份不明,且对合同性质及内容并未提及,不能达到江荣斌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江荣斌提供的光盘录像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柜族长寿分公司与高时权之间系承揽关系。江荣斌称高时权系柜族长寿分公司的员工,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人罗德全、张德全在仲裁阶段的证言,江荣斌等工人在柜族长寿分公司处上班期间受高时权雇请,并接受高时权管理,其工资亦由高时权发放,刘兴保仅对制作完成的集装箱的质量进行验收,现江荣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上班期间,受柜族长寿分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柜族长寿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由柜族长寿分公司向其支付,即江荣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柜族长寿分公司之间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依附性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江荣斌实系承揽人高时权自行雇请的工人,江荣斌与柜族长寿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柜族集装箱销售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江荣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荣斌负担(原告已缴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