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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安景文与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景文,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行初字第10号原告安景文,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北京市海淀区人,博士文化,教授,住北京市。被告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马海鹏,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永华,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任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应章,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安景文诉被告西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景文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中止本案诉讼,原告于同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安景文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景文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景文负担。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靳 利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静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