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江志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邦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赛博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乌鲁木齐市粤通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座落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而两上诉人分别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天山区注册。本案应该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上诉人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交付不动产的合同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房屋座落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乌鲁木齐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之规定,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金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诉讼标的2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赛博特公司起诉争议标的额为4983533.31元,因此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玮审 判 员 张 凡代理审判员 袁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