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裕锟、何丽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裕锟,何丽芝,黄景凤,吴锡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22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1777。负责人艾东,行长。诉讼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裕锟,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区。被告何丽芝,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景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吴锡广,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裕锟、何丽芝、黄景凤、吴锡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授信协议被告黄裕锟于2011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104293”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裕锟授信290万元,授信期限为360个月;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一旦发生《个人授信协议》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黄裕锟与原告签订2014年佛个字第201104293号《个人借款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黄裕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借款期限为358个月,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41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6.55%的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7.21%;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率调整方式为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最新利率标准。3、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黄裕锟、何丽芝、黄景凤、吴锡广向原告出具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104293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桂荣街道小黄圃居委会林庭北路1号东逸湾东岸剑桥水岸三街26号,抵押担保范围均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4、担保合同同日,被告黄景凤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2013年佛个字第20110429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分别为被告黄景凤在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黄景凤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9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履约情况2011年11月14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景凤指定账户转入贷款2900000.00元。三、违约情况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于2015年2月26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2811967.83元、利息55676.78元、复息1260.40元、罚息28061.95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裕锟向原告清偿“招银佛个字第201104293号”《个人授信协议》、《个人借款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11967.83元、利息55676.78元、复息1260.40元、罚息28061.95元(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4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并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招银佛个字第201104293号”《个人借款贷款合同》的约定年利率10.1475%计付利息及复息;二、被告黄裕锟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黄景凤对上述一、二项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座落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桂荣街道小黄圃居委会林庭北路1号东逸湾东岸剑桥水岸三街26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号:Y113204)所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范围包括上述被告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及费用;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裕锟、何丽芝、黄景凤、吴锡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该通知书。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黄裕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1967.83元、利息56205.2元、罚息27268.44元、复利1263.67元。二、原告委托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100000元,至庭审之日,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从合同是《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黄裕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变更通知,该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被告黄裕锟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2811967.8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日利息56205.2元、罚息27268.44元、复利1263.6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每年1月1日执行最新基准利率标准)。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律师费涉案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0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保证担保责任(一)抵押担保被告黄裕锟、何丽芝、黄景凤、吴锡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庭北路1号东逸湾东岸剑桥水岸三街26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该房产已登记抵押给原告,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保证担保被告黄景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黄景凤最高责任本金限额为29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裕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811967.8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为56205.2元、罚息为27268.44元、复利为1263.6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每年1月1日执行最新基准利率标准);二、被告黄裕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黄景凤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林庭北路1号东逸湾东岸剑桥水岸三街26号的不动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88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黄裕锟、何丽芝、黄景凤、吴锡广共同负担2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