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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马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马芳,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王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西路284号。法定代表人:刘石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兵,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芳,女,1982年8月7生,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基,男,1957年4月24生,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南段**号。法定代表人:王光国,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光国,男,1968年9月10生,住淄博市张店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芳与被执行人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王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称,法院在执行马芳与被执行人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王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向我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单位直接向马芳履行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在我单位的到期债权30万元。经审查,我单位与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尚未结算货款为89293.03元,我单位与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单位无法履行贵院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我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贵院的(2014)张执字第1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张执字第147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马芳辩称,异议人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对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债权足以偿还该债务,货款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王光国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马芳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对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王光国提起诉讼,(2014)张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王光国未按文书的规定履行法律义务,马芳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27日,本院向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协助履行以下事项:收到本院通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马芳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30万元,或将以上款项划入本院指定账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收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马芳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3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尚未结算货款为89293.03元,其与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履行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撤销贵院的(2014)张执字第1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张执字第147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本院认为,异议人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尚未结算货款为89293.03元,可将该款项协助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马芳主张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对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债权足以偿还债务可另行通过诉讼处理。异议人对本院所送达的(2014)张执字第1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4)张执字第147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要求协助的义务应部分进行协助。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鑫胜热电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马芳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权89293.03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淄博高星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何会英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