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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欢良与赵桂红、吴俊毅、吴惠传、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良,赵桂红,吴俊毅,吴惠传,张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张欢良,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身份证号3623291974********,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号。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桂红,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身份证号3606021971********,住鹰潭市月湖区站江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来胜,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毅,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人,身份证号3606021996********,住本市月湖区站江路**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桂红,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身份证号3606021971********,住鹰潭市月湖区站江路**号**栋*单元***室,系被告吴俊毅的母亲。被告吴惠传,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萧山人,身份证号3606021945********,住本市月湖区站江路**号。被告张志英,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衢县人,身份证号3606021950********,住本市月湖区站江路**号,系被告吴惠传妻子。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欢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桂红、吴俊毅、吴惠传、张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良及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易根明,被告赵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胜、毛小青,被告吴惠传、张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卢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吴琳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2日借款人吴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吴琳应于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吴琳只归还了870000元,仍欠余款吴琳一直拖欠未还。2014年2月28日被告赵桂红与吴琳已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人吴琳于2014年9月9日因车祸死亡。三被告人吴惠传、张志英、吴俊毅系吴琳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51000元及利息15511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至9月1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桂红辩称,1、原告所借款是吴琳个人债务,不应由赵桂红承担;2、原告所借的款项借条上数额与民事起诉状不相符,具体数额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来佐证;3、原告主张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吴俊毅未到庭答辩。被告吴惠传、张志英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条,因本案中的借款人吴琳已经死亡,对于借款是否是吴琳本人所签无法确认,要有相关的凭证来佐证;2、既便是吴琳的债务,本案当中二被告吴惠传、张志英也应在继承吴琳的遗产限额范围之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当中两被告吴惠传、张志英到现在未继承吴琳的任何遗产,请求法庭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吴琳,身份证号360602197301030035,原在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因经营皇隆宾馆与原告相识。自2014年2月12日始吴琳因经营装修宾馆等事项需要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721000元。具体借款为:1、2014年2月12日吴琳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该借款于当日原告分二次各转帐800000元给予吴琳,2014年2月19日原告又通过转帐的方式借款30000元给吴琳,吴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欢良现金壹佰陆拾捌万元正于2014年2月19日前归还。今借人吴琳2014.2.12”,其中50000元是以利息的方式一并写入该借条中;2、吴琳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91000元,该几笔借款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出借给吴琳,并没有立借条字据。借款后,原告多次向吴琳催还借款,吴琳分别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吴琳借张欢良壹佰捌拾叁万元正,2014年3月4日上午之前到张欢良帐上,如不到帐,以吴琳名下财产做担保,如超越时间,承付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3月21日吴琳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今天2014年3月21日本人将张欢良借款资金全部到张欢良帐户,如不到位,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内容。2014年4月27日吴琳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将欠张欢良余款于2014年4月28日中午12:30分全部打到张欢良工商银行帐上,如不打到承付违约金等内容。此后,吴琳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还款60000元,2014年3月22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90000元,2014年6月11日还款20000元,2014年6月13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7月11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20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人民币870000元;至今仍实欠借款本金851000元未还。2014年2月28日吴琳与被告赵桂红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吴惠传、张志英系吴琳父、母亲,被告吴俊毅系吴琳儿子,2014年9月9日吴琳因交通事故身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在诉讼中,被告吴俊毅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内容为:“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本人吴俊毅,就贵院受理的有关我父亲吴琳的所有财产案件,本人声明,放弃对我父亲吴琳的继承权”;同时,被告吴俊毅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进一步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吴琳所有遗产的继承。另查明,被告赵桂红于2014年1月20日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为吴琳投保了一份保费为6000元的金世福险种,保单号8026000033981048,无受益人;2014年3月19日吴琳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保费为4000元的爱随行险种,保单号8026000035655638,受益人吴俊毅。2014年8月23日被告赵桂红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为东风日产DFL7252VAK1、发动机号052014D、车架号LGBF5DE08ER206450轿车投了保险,保险单号1345905092014000663,交强险保单号1345905072014000929,车辆所有人赵桂红。再查明,2014年2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半年期(含)贷款基准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四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离婚协议书、居民婚姻登记信息;有原告提供吴琳出具的借条一张、保证书二份、承诺书一份;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为证,并经庭审查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吴琳与原告借贷关系明确,其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吴琳向原告的借款中的1630000元,发生在吴琳与被告赵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91000元借款是发生在吴琳与被告赵桂红离婚之后;吴琳已偿还给原告的870000元借款本金,现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0000元,其中760000元借款为吴琳与赵桂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赵桂红应当承担。91000元借款为吴琳离婚后所发生的债务,系吴琳个人的债务。同时对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吴琳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能认定,吴琳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对借款760000元本金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对91000元的借款因未有书面约定借款偿付期限及利息,故对此笔借款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如债务人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债务人即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吴俊毅虽是吴琳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俊毅已继承吴琳的遗产,且被告吴俊毅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琳的所有遗产,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俊毅对吴琳生前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吴惠传、张志英作为吴琳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吴琳遗产范围内对吴琳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欢良借款本金7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同时被告吴惠传、张志英在其继承吴琳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并在此期限内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惠传、张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其继承吴琳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并在此期限内对吴琳生前所欠原告张欢良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欢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合计1885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桂红和被告吴惠传、张志英在继承吴琳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庚林审判员  缪志毅审判员  吴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