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宇诉黄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黄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陈宇,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静,女,1960年4月7日出生,通辽市科尔沁区人,通辽市“148”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柏华,男,1979年6月7日,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陈宇诉被告黄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黎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委托代理人刘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黄柏华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3年内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黄柏华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柏华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黄柏华从原告陈宇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为原告陈宇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3年内还清,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黄柏华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陈宇针对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金额为50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黄柏华借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黄柏华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陈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柏���从原告陈宇处借款,为原告陈宇出具欠据,并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柏华应按约定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黄柏华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宇要求被告黄柏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黄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宇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黄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