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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程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明珠,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男,农民。原告程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农历2月25日)生育女孩岳某乙,现随我生活,我婚前育有一女,婚后带至被告家共同生活,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喝醉了就打骂我和孩子,甚至骂街,砍人。我与被告曾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11月25日,被告醉酒后闹事,被告的母亲劝不住报了警,我回娘家后被告去接叫并承诺以后不再喝酒闹事,我就跟被告回去了。2015年元月5日被告又醉酒耍酒疯,拿刀要砍我,家人将我接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自分居被告和他村里的干部一起到我家接叫过七八次,我都没有跟被告回去。被告曾扬言说如果我不跟他过,就让黑社会铲平我娘家。被告及其父母对孩子都不好,不管孩子的事,不宜抚养孩子,如离婚婚生女儿岳某乙应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酗酒成性,不务正业,多次虐待我和女儿,我不能和被告共同生活了。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决如诉。被告岳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婚后带至被告家,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1月5日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对原告的调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婚前了解不多,但婚后共同生活4年多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的吵闹属于正常现象,不能因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称被告婚后有酗酒及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婚应暂判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