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姚小林、夏洪菊、黄斌、吴琼芳、卢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姚小林,夏洪菊,黄斌,吴琼芳,卢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531-543号。负责人黄明惠,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员工。被告姚小林,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夏洪菊,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黄斌,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吴琼芳,女,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卢焱,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邮储荣县支行)诉被告姚小林、夏洪菊、黄斌、吴琼芳、卢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祖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林、夏洪菊、黄斌、吴琼芳、卢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荣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姚小林、夏洪菊、黄斌、吴琼芳、卢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斌、吴琼芳、卢焱为被告姚小林、夏洪菊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姚小林、夏洪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小林、夏洪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为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宽限期4个月)。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姚小林、夏洪菊发放贷款本金1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姚小林、夏洪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姚小林、夏洪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91.78元、利息6935.87元(含罚息),共计102527.65元。被告黄斌、吴琼芳、卢焱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姚小林、夏洪菊如数偿还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和2015年3月26日起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黄斌、吴琼芳、卢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姚小林、夏洪菊、黄斌、吴琼芳、卢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小林、夏洪菊的结婚证复印件、黄斌、吴琼芳结婚申请登记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复印件、还款流水,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被告姚小林、夏洪菊、黄斌、吴琼芳、卢焱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邮储荣县支行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姚小林、夏洪菊、黄斌、吴琼芳、卢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黄斌、吴琼芳、卢焱为被告姚小林、夏洪菊向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姚小林、夏洪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年利率15.66﹪,逾期利率为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为23.4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还款(宽限期4个月)。原告按约定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姚小林、夏洪菊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姚小林、夏洪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姚小林、夏洪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591.78元、利息6935.87元(含罚息)。被告黄斌、吴琼芳、卢焱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收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与被告姚小林、夏洪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小林、夏洪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黄斌、吴琼芳、卢焱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姚小林、夏洪菊向原告邮储荣县支行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邮储荣县支行主张被告黄斌、吴琼芳、卢焱对被告姚小林、夏洪菊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林、夏洪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95591.7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利息(罚息)为6935.87元。以借款本金95591.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3.49%计付利息);二、被告黄斌、吴琼芳、卢焱对被告姚小林、夏洪菊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小林、夏洪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姚小林、夏洪菊、黄斌、吴琼芳、卢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培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