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高中文化,某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324国道(昆福线)向罗平县城内行驶。当日19时许途经罗平县境内昆福线K2303+300米(江召公路段学田路口)处时,所驾驶车辆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提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辩称,我当时意识不清,事后积极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我从轻从宽处理,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324国道(昆福线)绕道向罗平县城内行驶。当日19时许,途经罗平县境内昆福线K2303+300米(江召公路学田路口路段)处时,所驾驶车辆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和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杜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32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予免除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我在罗平县境内江召公路学田村路口处,看见有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人睡在公路中间,我就打电话报警。(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均证实,二人与杜某某都是走路晨练时认识的,2014年12月25日晚上,二人与杜某某及食堂老板四人一起在罗平红场院一个食堂吃饭,期间拿了四瓶小瓶劲酒用扑克翻点数喝酒,吃完饭天已经黑了,杜某某就开着车送徐某某和赵某某回家,赵某某坐副驾驶位,徐某某坐后排座位,从红场院出发途经江召公路,走了六、七分钟还是十几分钟车就撞着一个人,杜某某没有停车,��直把车开走掉,把徐某某和赵某某送到九龙大道下车,之后他就自己开车走了。(3)证人杨某某甲证实,自己知道情况赶到现场时杨某某已经死了,杨某某是自己的大哥,他一个人住,身体好,智力差,生活能自理,平时可以自己放牛和做农活,他不会开车,连自行车也不会骑,出门都是走路。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25日19时许,当时天已经黑了,我驾驶我的轿车从罗平红场院吃完饭出来,想从云贵路回家,怕堵车,就绕经江召公路回家,大概行驶了三、四分钟,我感觉我所驾的车像是撞到了石头,车子歪了一下又正了,我就继续开着走了。我在罗平建设局是搞拆迁的,经常得罪人,所以我一般都不会在开车过程中停车。我开车从罗平三中那里驶进去,把我车上的赵某某、徐某某送到罗平锌厂住宿区下了车,我就驾着车回家了。2014年12月25日晚,��们交警找到我的车后,我才发现我的车子前挡风玻璃坏了。4、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该院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杨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生命特征消失,宣布死亡。5、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6、血样提取笔录及血液检验报告书,证实提取被告人杜某某血液检验,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8.17mg/100ml。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现场位于罗平县境内昆福线K2303+300米(江召公路段学田路口)路段处。8、现场物证提取笔录及痕迹比对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事故现场散落物福克斯牌车型标志一个、黑色塑料板两块提取与杜某某的轿车损坏脱落部位处进行比对,完全吻合。9、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Z16车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杜某某驾��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转向、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有效;未检见机械故障;肇事时车速不能计算。10、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召交巡警大队(2015)第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认定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分别证实杜某某所驾驶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杜某某、杜某某持有准驾车型C1D驾照、肇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费为256.8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12、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分别证实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32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予免除刑事责任。13、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分别证实死者杨某某出生年月日情况,居住于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某村;被告人杜某某出生年月日情况,犯罪时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为成年人,此案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4、查获经过,证实该案杜某某肇事后逃逸被查获的经过、被告人杜某某属被动到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具有逃逸情节,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属醉酒驾车肇事并逃逸,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宣告缓刑。被告人杜某某辩称我当时意识不清的意见,不影响本案逃逸情节的成立;辩称事后积极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