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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小燕,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嘉县桥头镇333省道12KM+60M处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喻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余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