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563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周某甲,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两处房产,我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留给儿子周某乙。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打骂我,我于2015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一同生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地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两处房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无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彼此包容,共同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