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执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培银、张启豹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银,张启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徐执复字第33号申请复议人李培银,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启豹,农民。李培银因张启豹申请执行其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执异字第00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李培银及委托代理人王进、申请执行人张启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李培银向本院复议称:1、涉案的李集供销商城实际的产权所有和使用人是李集镇供销商城的股民,股民代表是由该商城全体股民选举产生的,且经过公证处公证,股民代表组织是理事会,法院裁定书认定该理事会是异议人成立是错误的。2、裁定书认定涉案商城面积时程序错误。睢宁县人民法院委托睢宁县广厦测绘服务所对涉案商城进行测绘,没有经过申请复议人及其他股民的同意及签字,申请复议人及股民对测绘结果不服。同时,将公共楼梯所有权由张启豹行使,也侵害其他股民的利益。3、执行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终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启豹辩称:1、在李集供销商城的房产转让登记之前,除了张启豹、李培银之外,其他股民都以不同的形式明确表示票据权利已经转移而不具备李集供销商城股权人资格。2、睢宁县广厦测绘服务所是政府设立的职能机构,法院有权委托其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测绘,其测绘结论精确,程序合法。楼梯是申请执行人自己建造的,非共同财产,法院裁定让其他人共同使用,未侵害到他人的利益。3、执行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启豹与被执行人李培银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为:一、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启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张启豹享有对坐落于睢宁县李集镇新胜街1号李集供销商城的产权份额为58.238%,变更为:张启豹享有对坐落于睢宁县李集镇新胜街1号李集供销商城的产权份额为56.51%。因被执行人李培银未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启豹申请分割李集供销商城的房产,并主张将李集供销商城一楼,以南北走向中间墙中间线为界东面部分与商城南数东西第一道梁中线为界向南部分及上述房产对应的李集供销商城二楼部分交付申请执行人,对于交付产权份额不足56.51%的部分,其自愿放弃。执行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睢宁县广厦测绘服务所对李集供销商城的整体面积及申请执行人张启豹要求分割的面积进行实地测绘。经测绘,李集供销商城现在总建筑面积为1326.7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申请交付的房屋面积和共用楼梯面积分别为666.79平方米、20.65平方米,与总建筑面积相比比例低于56.51%。另经该院实地调查了解,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房屋部分和商城其余房屋部分相比,地理位置偏差。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1)睢执字第136-4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张启豹享有李集供销商城的产权份额为56.51%。以该商城南北走向的中间墙体的中线为界以东部分,及以自南向北该商城第一层的第一道东西大梁的中线为界以南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及对应的一二层房产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张启豹所有。位于上述范围内的公用楼梯由李集供销商城的所有权利人及承租人共同使用,至该商城整体翻建时止。被执行人李培银及其他实际占有人均不得妨碍申请执行人张启豹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逾期不履行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后,李培银以裁定书侵害其合法权益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睢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启豹享有李集供销商城的产权份额为56.51%,张启豹主张的房产份额按面积计算不足李集供销商城的56.51%,房产地理位置偏差,申请执行人张启豹申请分割财产,且不足判决份额部分其自愿放弃以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在转让时的面积为1260.70平方米,本次测量的面积为1326.70平方米,本次测量的结果和原来确定的面积虽然有误差,但涉案房屋整体没有发生变化,丝毫不影响到涉案房屋的按份分割,李培银以本次测量与原来确定的建筑面积有误差而推定出“张启豹多占了其他股民37.27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与事实明显不符,也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分割范围内唯一公共使用的楼梯,裁定书已将其作为共同财产的份额确定归申请执行人张启豹所有,考虑到该楼梯系涉案房屋内唯一公共使用的楼梯,该院裁定书在裁定主文中依法裁定:“位于上述范围内的公用楼梯由李集供销商城的所有权利人及承租人共同使用,至该商城整体翻建时止”。该裁定内容,不但没有损害共有人的利益,相反,已经充分考虑到共有人的利益,故异议人认为裁定书将公共楼梯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也损害了其他股民的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应当撤销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培银的异议申请。本院复议期间,申请复议人李培银与申请执行人张启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睢宁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复议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睢执字第136-4号执行裁定书是否侵害了李培银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院(2010)徐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确认张启豹享有对坐落于睢宁县李集镇新胜街1号李集供销商城的产权份额为56.51%。执行过程中,张启豹申请分割李集供销商城一楼,以南北走向中间墙中间线为界东面部分与商城南数东西第一道梁中线为界向南部分及上述房产对应的李集供销商城二楼部分,张启豹主张的上述房产份额按面积计算不足李集供销商城的56.51%,且房产地理位置偏差,张启豹对于产权份额不足部分自愿放弃,张启豹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睢宁县人民法院本次面积测量结果和原来有误差,但李集供销商城房屋整体面积没有发生变化,张启豹申请分割的面积未超过李集供销商城整体面积的56.51%,申请复议人李培银主张“张启豹多占了其他股民37.27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集供销商城内唯一公共使用的楼梯,睢宁法院虽已裁定将其作为共同财产的份额确定归张启豹所有,但考虑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睢宁县人民法院裁定该公用楼梯由李集供销商城的所有权利人及承租人共同使用,至该商城整体翻建时止,该裁定未损害共有人的利益。至于李培银主张本院(2010)徐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应予撤销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申请复议人李培银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李培银的复议请求;二、维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执异字第003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晓非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