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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壹朋与聂世洋、曹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壹朋,聂世洋,曹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吴壹朋。委托代理人:林肖慧。被告:聂世洋。被告:曹海军。委托代理人:曾晓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原告吴壹朋诉被告聂世洋、曹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长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肖慧、被告聂世洋、被告曹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曾晓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聂世洋驾驶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瑞安往泰顺县筱村方向行驶,行经峃院线42KM+250M路段时,因所驾驶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刘志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包其本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以及行人毛慧君、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刘化东、陈昌校发生碰撞,又致使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泰顺县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发生碰撞,致刘志华当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2015年2月16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聂世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聂世洋受雇于被告曹海军,该车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请求:1、判令被告聂世洋、曹海军连带赔偿原告19266.43元;2、判令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世洋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赔偿项目同意被告曹海军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曹海军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重新认定。据当事人反映,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逆向停在道路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克平没有过错,显失公正。请求法院调取相关材料,来最终认定事故责任的划分;二、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沙保险公司投保,本案伤者较多,应在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付;三、赔偿项目有不合理之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房屋没有证据证明产权人。被告长沙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仅需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此次事故一共造成1人死亡,多人受伤,保险限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聂世洋的驾驶证、苏K×××××车行驶证、曹海军人口信息、长沙保险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医院收据一组,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通行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用;6、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被告聂世洋、曹海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克平没有过错,显失公正;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产权权属,但对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聂世洋、曹海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沙保险公司在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本院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2,庭审后,经本院与被告曹海军的代理人到交警大队一同观看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相关视频,可以证实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属正常行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参考原告在庭审后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上年,被告聂世洋驾驶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瑞安驶往泰顺县筱村方向。8时50分许,行经峃院线42KM+250M路段时,因制动性能差导致车辆与刘志华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包其本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夏克平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的电瓶三轮车以及行人毛慧君、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刘化东、陈昌校发生碰撞,又致使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与泰顺县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华当场死亡,行人毛慧君、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刘化东、陈昌校和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程包美、夏冬香、包笑珠受伤及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二轮自行车、浙C×××××号小型面包车、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电瓶三轮车、筱村镇新洋路60号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2015年2月16日,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聂世洋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长下坡时,连续使用刹车,导致制动器高温烧蚀,产生热衰退,制动性能下降,以致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华、包其本、夏克平、毛慧君、吴绍辉、胡美花、吴壹朋、刘化东、陈昌校、程包美、夏冬香、包笑珠、筱村镇新浦新洋路60号房屋房主吴时育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聂世洋受雇于被告曹海军从事运输工作,本次事故中聂世洋系从事雇佣活动。苏K×××××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长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0日至11日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月16日到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199.67元。筱村镇新浦新洋路60号房屋由原告承租,房主吴时育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因该事故造成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价值14117元。本院认为:聂世洋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聂世洋受雇于曹海军,聂世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曹海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聂世洋、曹海军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199.67元;2、误工费,因为原告未提供住院证明,从医疗发票可以反映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至11日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月16日到泰顺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以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以3天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或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13元/年÷365×3天=365.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以3天计,为3天×30元/天=9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房屋及房屋内物品受损14117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8072.53元。因该事故同时造成多人伤亡及相应的财产损失,本院按比例确定由长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6700元,余额元由被告曹海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6700元;二、被告曹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曹海军负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昌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