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台法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台山支行与谭某某、邓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谭某某,邓某某,郑某某,台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负责人:郑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支行职员。被告:谭某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被告:邓某某,女,1967年7月6日出生。被告:谭某某,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郑某某,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台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以下简称某台山支行)与被告谭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郑某某、台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邓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台山支行诉称,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X]行[台山]支行(2011)年[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购房/担保合同》一份,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A区X号的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我行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4日。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1年11月2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4万元,但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自借款后截至2014年9月4日止,经常逾期断供,曾经连续4期(累计22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积欠本金15488.80元,利息9955.93元(暂计至2014年9月4日)。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我行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提前到期,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邓某某是被告谭某某的妻子,依法律规定,被告邓某某应对本次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我行书面承诺,为其开发的项目-台山地王广场购买商铺并在我行办理按揭贷款的军客户全部清偿所欠贷款本息之前,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某台山支行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被告谭某某立即向原告某台山支行清偿借款本息427580.19元(其中本金417624.26元、利息9955.93元,暂计至2014年9月4日,从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按《购房/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某台山支行对贷款抵押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谭某某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某台山支行对其起诉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原告已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向我行贷款的事实及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粤房地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某台山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5、《按揭贷款业务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国内标准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被告谭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某台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属实,无异议。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6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谭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某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某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X]行[台山]支行(2011)年[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同意将其购买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A区X号的商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谭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某台山支行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4日。约定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依约向被告谭某某发放了贷款54万元。被告谭某某自借款后截至2014年9月4日止,经常逾期还款,曾经连续4期(累计22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贷款提前到期,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为被告谭某某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邓某某是被告谭某某的妻子,于199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谭某某逾期清还借款后,原告某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某台山支行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被告谭某某立即向原告某台山支行清偿借款本息427580.19元(其中本金417624.26元、利息9955.93元,暂计至2014年9月4日,从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按《购房/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某台山支行对贷款抵押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谭某某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按揭贷款业务承诺函》,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但被告谭某某借款后,经常逾期还款,曾经连续4期(累计22期)没有按期向原告某台山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按照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4.1款第L项“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的违约情形的约定,被告谭某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依照上述合同第14.2款第(4)、(5)项的规定,借款人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的,原告某台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谭某某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本合同,被告谭某某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符合上述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某台山支行诉请解除其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购房/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谭某某立即向其清偿借款本息427580.19元(其中本金417624.26元、利息9955.93元,暂计至2014年9月4日,从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按《购房/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A区X号的商铺作为案涉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有效。因此,原告某台山支行诉请对本案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台山支行出具《按揭贷款业务承诺函》,约定在借款人全部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之前,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对本案被告谭某某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是被告谭某某的妻子,涉案的房屋,是被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因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某应对本次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谭某某、邓某某、郑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均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于2011年1月31日与原告某台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台商贷]字[X]行[台山]支行(2011)年[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谭某某、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清偿借款本息427580.19元(其中本金417624.26元、利息9955.93元,暂计至2014年9月4日,从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按《购房/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台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借款本息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对被告谭某某、谭某某、郑某某所有的位于台山市台城台山地王广场A区1089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谭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郑某某、台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3元、诉讼保全费2657.90元,两项合共10370.90元,由被告谭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郑某某、台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已垫付,本院不作退回,被告谭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郑某某、台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回给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被告谭某某、邓某某、谭某某、台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郑某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雄民人民陪审员 伍红月人民陪审员 黄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曼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