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与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扬州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高邮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先其。委托代理人韩长占,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文东。委托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长占,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钛白粉包装袋,被告通过现金、转账等多种方式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4年5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总货款为人民币577488.95元。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朱文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确认。合同约定,被告用钛白粉冲抵原告货款,但实际未能履行。2014年7月15日被告写下承诺函,承诺拖欠原告的577488.95元货款从2014年10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总欠款的10%,直到结清货款为止。如未按约付款,被告无任何理由和借口一次性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合计人民币577488.95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公司的《发货清单》复印件六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七份、《购销合同》、《承诺函》、快递单据、《发票》、《律师函》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第一条约定的时间为准。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发货清单》、《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购销合同》、《承诺函》、快递单据、《发票》、《律师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交的《律师函》第一条约定的时间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应钛白粉包装袋,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488.95元。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577488.95元,若被告无法在2014年9月1日前支付该款,则用钛白粉冲抵其欠原告的货款,该合同未履行。后原、被告双方由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承诺函》,约定该笔欠款由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开始向原告支付总欠款的10%,直到结清货款为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月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无任何理由和借口一次性付清欠款。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被告自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577488.95元。但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扬州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货款数额和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因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被告收到《律师函》的三日后(即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创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7488.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9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钟玉祥审 判 员 刘 昕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