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良飞与杨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良飞,杨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80号原告:沈良飞,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魏慧,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章权,农民。原告沈良飞与被告杨章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良飞以被告杨章权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杨章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55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2013年5月8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本付息200000元,其中利息付至该日为35500元,本金164500元,之后的借款本金3355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沈良飞与被告杨章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良飞借款本金33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杨章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由被告杨章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阮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