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谢玉利与沈水林、沈水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利,沈水林,沈水旺,王定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115号原告:谢玉利,个体工商户(江山市玉利饲料店)。被告:沈水林,农民。被告:沈水旺,农民。被告:王定秀,农民。原告谢玉利为与被告沈水林、沈水旺、王定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饲料款1091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据实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谢玉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起建立饲料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61900元。为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在江山市玉利饲料店赊购到饲料,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壹仟玖佰元整,(¥161900.00元)。以月利率1.8%支付利息。此致!欠款人:沈水林××沈水旺××江山市廿八都富强村牛场9号2014年2月12日××”。欠条出具后,三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饲料款5278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水林、沈水旺、王定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玉利饲料款1091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1631元,由被告沈水旺、沈水林、王定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