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中泽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长春市中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6899号1号楼273室。法定代表人倪仁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中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万晟现代城2栋1单元1108室。法定代表人宫海涛,经理。原告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中泽电器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江亚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中泽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5月案外人江苏常牵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SKF”品牌各种型号工业轴承价值1082754元(含增值税价),原告向该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后,并向其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该公司和新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常牵公司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由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新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武进支行营业部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05223407322,付款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8月12日,付款日期2014年2月12日,出票人江苏新誉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收款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因原告财务人员保管不善,该汇票于2013年10月24日发生遗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汇票付款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合法取得系争汇票及该汇票遗失的事实。法院受理原告申请后向付款银行发出停止付款的通知,并予以公告。现该汇票持有人TCL光电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在法定公告期限内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法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公司申报权利成立,并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公司为汇票持有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原告所遗失的系争汇票由被告非法无偿取得并背书转让给他人,且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导致原告汇票权利受到侵害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取得汇票合法,被告非法无偿取得原告汇票并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导致其汇票权利受到损害,无法实现票据到期要求付款权利。依据《票据法》第12条、第107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票据权利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汇票支付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案外人江苏常牵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SKF”品牌各种型号工业轴承价值1082754元(含增值税价),原告向该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后,并向其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该公司和新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常牵公司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由新誉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新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市武进支行营业部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05223407322,付款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8月12日,付款日期2014年2月12日,出票人江苏新誉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收款人新誉集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原告。因原告财务人员保管不善,该汇票于2013年10月24日发生遗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汇票付款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合法取得系争汇票及该汇票遗失的事实。法院受理原告申请后向付款银行发出停止付款的通知,并予以公告。现该汇票持有人TCL光电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在法定公告期限内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法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公司申报权利成立,并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公司为汇票持有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138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搜索“”